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仁得里「華宗公園」旁,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供不特定人投入錢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規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七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電子遊戲台(九│一台│二│電子遊戲台(三│一台│││九戰王)│││國誌二代)││├──┼───────┼──────┼──┼───────┼──────┤│三│電子遊戲台(雪│一台│四│電子遊戲台(九│一台│││人二代)│││八戰王)││├──┼───────┼──────┼──┼───────┼──────┤│五│電子遊戲台(越│一台│六│電子遊戲台(九│一台│││南大戰二代)│││七戰王)││├──┼───────┼──────┼──┼───────┼──────┤│七│電子遊戲台(籃│一台│八│電子遊戲台(恐│一台│││球機台)│││龍新世紀)││├──┼───────┼──────┼──┼───────┼──────┤│九│電子遊戲台(20│一台│十│電子遊戲台(三│一台│││00戰王)│││國戰紀)││├──┼───────┼──────┼──┼───────┼──────┤│十一│電子遊戲台(雪│一台│十二│電子遊戲台(棒│一台│││人一代)│││球殺手)││├──┼───────┼──────┼──┼───────┼──────┤│十三│電子遊戲台(炸│一台│十四│電子遊戲台(20│一台│││彈超人)│││02戰王)││├──┼───────┼──────┼──┼───────┼──────┤│十五│電子遊戲台(洛│一台│十六│電子遊戲台(九│一台│││克人三代)│││七格鬥)││├──┼───────┼──────┼──┼───────┼──────┤│十七│電子遊戲台(九│一台││││││八戰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