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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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由其居處台南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七陽台攀爬侵入同址十二樓之六乙○○住宅,竊取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金項鍊二條、行動電話一具,共價值約一萬四千四百元,於得手後,將上述物品藏匿於其前開住處內,嗣經乙○○於失竊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案單、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