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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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四號
公訴人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管區司令部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師偵字第一一九號),由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轉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度管區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上兵應召員,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前,向台南縣砲兵飛彈學校報到,參加應召,點閱召集令由其母 鄭林金黨 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代收,並於召集日前交其本人收受,詎屆期甲○○竟無故未向召訓地點報到應召。
二、案經台南市團管部呈請台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台南師管區司令部以其無審判權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查軍事審判法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施行,按新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三條規定:「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故其餘人員已不再視同現役軍人,則舊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亦不再視同現役軍人。又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前段復定有明文,職是,本案被告應改由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 傅威霖 對於右揭無故未參加點閱召集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訊時、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母鄭林金黨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南市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及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為後備軍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