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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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羽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羽程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謝羽程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如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冒用 姜惠琴 及 邵淑莉 之名義得標方式,致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自任會首,本應盡已義務使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其他會員之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利用會員對其信任,為圖一己之私,而以冒標方式訛詐參與合會之人,造成本件多位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其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未扣案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萬元【計算式:{事實欄一(一)詐得金額:49,000元=(10,
000《會金》-3,000《當次標息》)×7《當期真實活會人數》}+{事實欄一(二)詐得金額:21,000元=(10,
000《會金》-3,000《當次標息》)×3《當期真實活會人數》}=70,000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