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三七號
抗告人永勝瓦斯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因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前經抗告人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一八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而該訴願決定書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情為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郵局掛號執據為憑,並未逾起訴之法定期間云云,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查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之計算,係採到達受訴法院之時間為準,並非以發信時間為據,故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信,但其於翌日到達受訴法院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仍屬逾期,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逾期而遭駁回其訴,則有關實體上之事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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