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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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39號異議人 吳晧羽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謝金玉 間確定拆屋還地等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裁定,於100年4月29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0年5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執行完畢,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萬7,317元、鑑價費用3,9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旅費500元、拆除費16萬8,945元,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核列上開費用於計算書,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9萬4,662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異議主張其應負擔之拆屋還地執行費用不超過5,000元(即100年1月7日報價單第2項施工中簡式圍籬1,000元、第4項鏟土機1,000元、第5項卡車2,250元、第12項機具及五金損耗750元),相對人係非法灌水為17萬3,145元,司法事務官核定為16萬8,945元,亦非合法云云,惟相對人因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支付工程費用17萬3,145元予第三人保盛營造有限公司,有支票、統一發票、報價單在卷可稽(執行卷一第237至239頁),扣除其中地坪復原費用2,000元、樓梯口及樓版復舊2,000元,含稅合計4,200元部分外(執行卷二第23、24頁),其餘16萬8,945元核屬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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