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89號抗告人 吳晧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金玉 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由執行法院即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執行完畢結案。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4,66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5月6日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指示陳報拆除計畫書時,曾找專業人員估價拆除費用僅須3萬元(見抗證1);又,本件拆除執行工作簡單,拆除費應不超過5,000元(即施工中簡式圍籬1,000元、鏟土機1,000元、卡車2,250元、機具及五金損秏75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之執行費用中之拆除費168,945元,係相對人灌水、浮報,不足採信。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
1號判決(下稱實體確定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段第432地號土地上如實體確定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24.35平方公尺、如實體確定判決附圖C所示面積11.36平方公尺及如實體確定判決附圖D所示面積1.63平方公尺,合計37.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暨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484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08元確定。相對人於99年5月7日執上開實體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上開拆屋還地執行部分,原法院先於99年6月8日核發板院輔99司執壯字第37909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命令,惟並未自動履行,而於99年10月14日陳報其於同年11月30日前會自行拆除,詎屆期仍未履行,原法院乃定期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至現場進行拆除,並通知新北市(原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配合辦理,並命相對人準備山貓、挖土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迨至100年1月11日原法院會同上開各單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至現場進行拆除工作,執行筆錄記載:「事務官諭知債權人拆除時應注意不得侵害第三人之建物,拆除完畢後應將現場妥善維護。並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出拆除範圍,命債權人確認建物內已無其他人員,並命台電人員斷電後開始拆除」等語,上開各單位人員及債權人等並在筆錄上簽名(簽名處旁載有「拆除2人」等字),相對人於100年1月27日及31日亦具狀提出拆除前、後及拆除當日現場照片到院,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送達證書、99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原法院99年12月9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板院輔99司執壯字第37909號函、100年1月11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卷㈠第6-13、60、62、
137、146-153、204-205、230、235-236頁)。㈡惟,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其中就拆除費用168,945
元部分,固提出票面金額173,145元之支票及保盛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金額173,145元扣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非必要之拆除費即地坪復原2,000元、樓梯口及樓版復舊2,000元及稅金200元後,為168,945元)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卷㈠第237-238頁,卷㈡第23頁),報價單項目名稱記載:「安全維護裝設及拆除1式20,000元、施工中簡式圍籬1式8,000元、挖土機(含運費)1台11,000元、鏟土機1台8,000元、卡車3台計18,000元、地坪打除1式20,000元、水電技工2人計5,000元、鐵工技工8人計20,000元、拆除技工8人計20,000元、吊車1台9,000元、樓梯口及樓版拆除1式15,000元、機具五金損耗1式6,900元、稅金8,045元」(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卷㈡第23頁)。然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相對人與保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訂有拆除工程合約,並已支出工程款予保盛營造有限公司,是否為實際執行拆除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無從證明,實情如何自待查明。且依100年1月11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拆除時應注意不得侵害第三人之建物,拆除完畢後應將現場妥善維護。並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出拆除範圍,命債權人確認建物內已無其他人員,並命台電人員斷電後開始拆除」、「拆除2人」等字,而卷內所附之照片(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卷㈠第212、222、230、235、236頁),工作人員人數未能確知,報價單上記載有水電技工2人、鐵工技工8人、拆除技工8人,是否均為執行拆除房屋所需之工作人員?其工資為若干?執行筆錄記載之人數與報價單之記載不符,又系爭拆除物合計37.34平方公尺,拆除工作人員不包括司機,是否須要高達18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對此亦均未說明,實無從審認該裁定所指之拆除費用,是否均為執行所必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詳查明,即確定其執行費用如該裁定所示,尚嫌速斷。原法院不察,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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