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楊慶龍 上訴人 周玉峰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鄭希騰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工友,嗣任司機,楊慶龍係於民國93年10月16日起任司機至97年10月13日離職,上訴人周玉峰係於94年8月1日至97年4月25日離職止任司機,平常之工作內容為接送榮民、病患、駕駛公務車出勤、對所分配車輛為保養清理及被上訴人處所周遭環境清潔,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每4日須輪值一次(下稱值班),執行救護車駕駛及病患急救,值班期間需24小時待命(即自早上8時加班至隔日8時,扣除上班時間,每次加班16個小時,若逢例假日則加班24小時)隨時準備出勤,係處於戒備待命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下,於值班24小時隔日休假一日,全年依此輪值順序值勤,被上訴人雖有訂頒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規定,無庸給付加班費,並迫使上訴人須接受其所擬「若是平日(即星期一至五)輪值,勞方得選擇補休半日或支領值班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若例假日恰逢輪值加班,該日即需全日(24小時)出勤,嗣後補休一天並給付值班費400元」之條件,惟系爭工作規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9條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5年內未給付之加班費,楊慶龍自94年1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周玉峰自94年8月份起至97年3月份,分別為1,199,475元、783,558元,扣除上訴人楊慶龍請領之平日輪值費31,800元、假日輪值費45,600元、周玉峰已請領之平日輪值費20,800、假日輪值費30,000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楊慶龍1,122,075元,周玉峰732,758元(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反面、本院卷第157至166頁,楊慶龍實際算得係1,171,291元,周玉峰係750,555元,均未擴張請求),爰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慶龍1,122,075元、周玉峰732,7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本院卷第13頁、第48頁正反面)。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伊係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負責安置傷殘與衰老之退除役官兵就養,須全時照護住民,且其保健組係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有案之醫療保健服務業,所屬輔導員、監護工(照服員)、救護車駕駛、工友等人員,均係中央主管機關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係於87年7月1日前後召集各級主管及各勞工代表同意共同訂定,交勞工簽名後由勞資各執一份為憑,且已就值班、支領津貼、補休、工資等事項為約定。系爭工作規則亦依規定陳報新北市(原臺北縣,下同)政府勞工局備查通過,又兩造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已合意於正常工時之外擔任值日夜之工作,並依值班表提供勞務,上訴人亦自承向被上訴人領取值班費及補休,足認上訴人已同意排定之班表提供勞務而未異議,即係默示承諾該工作條件內容,是上訴人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主張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又上訴人之工作僅屬斷續性之待命戒備,駕駛值班室設備齊全,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性質、時間相差懸殊,不應視為正常工作之延長,不得按超時工作標準發給加班費;又上訴人假日值日補休1日其休息係連續24小時,即屬例假,應無勞基法第39條適用,亦不得請求假日輪值之工資;兩造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約定之薪資數額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逾時之加班費;另勞基法關於基本薪給之給付標準,除於第21條第1項規定外,並無其它限制。是以,上訴人已按實際值班次數領取值班費及補休,並無違當時之基本工資,並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據以計算加班費之數額,上訴人等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加班費;至於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年薪為基準、休假日工作工資以2倍工資計算、休息時間計入加班時間等,均與主管機關勞委會函釋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除平日之工作外,每4日須值班一次執行駕駛救護車之勤務,值班期間係處於戒備待命而受雇主指揮監督,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基本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6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66元;依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00號函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
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同法第84條之1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楊慶龍、周玉峰自94年1月1日起之工友年工餉二級150薪點,月薪30,050元,含年工餉15,390元及專業加給14,660元,日薪為1,002元,時薪為125元,如係星期例假日值班者得補休一日,並支領值班費400元,平日值班者則補休半日,或支領值班費200元等情,有勞動契約書、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員工薪資轉帳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以採信。又依退輔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所定,被上訴人為安置傷殘與衰老之退除役官兵就養,設有保健組,審掌理榮民衛生保健暨疾病醫療事項,而被上訴人之醫務室屬醫療機構乙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卷內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醫療保健業云云,並非可取。又上訴人職司駕駛工作,於值班時專司保健組救護車駕駛,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值日勤務輪流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74頁),而醫療保健業之救護車駕駛,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一之工作者,有該委員會87年9月15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函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卷㈡第36頁正、反面),上訴人辯稱其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即無可取。
㈢、上開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即勞基法所強調之8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雖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夜)津貼與補休。然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勞基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基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時空背景不同,七十四年代前後之工作環境及性質,與今大相逕庭,該函令自非涵蓋當今所有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經查:⒈上訴人於值班時間之勤務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並不相
同,平常上班之工作為接送板橋榮民之家之榮民、病患、駕駛公務車出勤、對所分配車輛為保養清理及板橋榮民之家周遭環境清潔(見原審司板勞調卷第4頁背面之起訴狀所載),然於值班之工作僅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及病患急救等勤務(同上起訴狀),值班期間如無急救勤務,則處於休息狀態,備有休息室,供值班睡覺休息(見原審卷㈠第90至95頁),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無違於勞基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合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立法意旨。上訴人辯稱依工作規則第29條第4款規定,駕駛人員採輪班制,故上訴人於輪值時亦從事駕駛工作,非屬上開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稱之值日(夜)之工作,自非屬值日(夜)之行為,應屬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加班云云,洵無可採。
⒉依據上訴人楊慶龍於96年出勤狀況平均每值日一次約出勤0.
71趟,每日出勤約64分鐘,出勤日僅佔輪值日之約46%,上訴人周玉峰於96年出勤狀況平均每值日一次則約出勤0.45趟,每日出勤約40分,出勤日僅佔輪值日之約64%,其中須於晚上10時以後出勤者,一年僅發生5趟平均73天一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6年度出勤統計表、96年1月至96年12月值班期間出勤紀錄分析表、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派車單等影本附卷為稽(見原審卷㈠第96至309頁),復參被上訴人所提板橋榮譽國民之家94年元月份至6月份值日勤務輪流表、95年1月份至12月份值日勤務輪流表、96年元月份至12月份值日勤務輪流表、97年元月份至10月份值日勤務輪流表等其上關於救護車駕駛一欄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74頁),可知上訴人於值班時間僅須處理緊急之救護車勤務,每4日輪值一次,此與實際上班日相對照,亦知值班出車次數亦少於正常工作時間,有上班天數統計表、員工出勤日報表在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48至62頁),堪認上訴人於值班時間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並不等同,另以平日上班上揭工作內容與值班僅專責開救護車送緊急病患急診相較,其勞務密集程度差異甚大。上訴人雖主張渠等於輪值期間須於駕駛值班室隨時接受保健組之指揮調度,係處於戒備待命而受雇主指揮監督,即應屬於工作時間云云。惟上訴人於值班時,除有緊急送醫榮民或病患外,待命期間得自行活動或在前揭值班室休息,等待時間較工作時間長,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可行。上訴人辯稱值班時之工作內容,與正常上班時之工作內容相同,均從事駕駛工作,非屬監視性或間歇性之性質,得請求加班費云云,殊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各款之工作者,應以書面約定並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得排除勞基法相關工時限制之規定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依退輔會之指示,研擬值勤及巡查具體作法,並多
次配合退輔會實施值日官值勤費標準、值勤人數及核發值勤費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亦經被上訴人組成研討工級人員「勞動契約書」草案會議就勞動契約書內容之週延性與工級人員代表進行磋商,且被上訴人除檢送系爭工作規則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外,並依照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指示多次重新更訂系爭工作規則,期符合被上訴人工作推展及勞基法之規定,嗣經新北市政府以87北府勞二字第312959號函知同意備查,經被上訴人函頒系爭工作規則,則由上訴人本人周玉峰簽收,或由同單位之工友代為簽收,而系爭工作規則亦經函頒全體工級人員,並秘書以上長官辦公室、各組室、堂隊視為予以公開等情,有退輔會90年12月7日輔貳字第21107號函、退輔會安養機構值勤及巡查作法指導要點、退輔會值勤區分人力及執掌表、退輔會85年11月22日輔人字第23075號函、86年12月10日輔貳字第21852號函、勞動契約書案函、板橋榮家第二次研討工級人員「勞動契約書」草案會議紀錄、本家參加「勞動契約」第二次研討會人員簽名冊、技工工友勞動契約書草案、秘書室函文、被上訴人87年7月16日板榮秘字第3155號函、新北市政府87年8月13日87北府勞貳字第252808號函、新北市政府87年12月2日87北府勞二字第312959號函、工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87年12月7日板榮秘字第5490號函、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工級人員工作規則簽收名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75頁),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工作規則送交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要屬有據,而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上訴人就系爭工作規則並無異議,堪信兩造已以書面約定並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⒉上訴人另主張勞基法第70條所規定之工作規則與同法第84條
之1所謂之書面約定為不同之規範,更與民法第482條所謂之僱傭契約不同,被上訴人以上開工作規則代替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書面約定,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勞動契約,有系爭勞動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6頁),系爭勞動契約分別就工作項目、地點、時間、例假、特別休假、請假、輪班、值班、工資…等為約定,上訴人辯稱無書面約定,與事實不符。
②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雇主依本法第八十
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即勞工之工作時間及輪班方法等,均屬雇主制定工作規則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作規則送請新北市勞工局核備,並公告在案(見原審卷㈠第59頁正反面、第73頁),系爭工作規則第四章第25條至第33條已明確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工友之工作時間,其中第25條規定:「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二小時(第1項)。前項工作時間,若工作性質特殊,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二小時為度(第2項)」,第29條特針對不同工作性質工友之工作時間及休假等事項規定為:
「本家各類工友工作時間及休假方式區分如下:一般人員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休假採正常制(第1款)。…駕駛人員採輪班制,其勤務由管理單位律定」,第33條則就值夜(日)工作者之休假規定:「為因應安養照顧工作需要,凡於非正常工作時間,擔任值夜(日)工作者,得由勞資協議於平日補休半日,假日補休乙日,惟需於一個月內實施」。此外,系爭工作規則亦分別於第1章第2條、第3條、第4章第26條、第5章等詳細規定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所訂勞動契約之必要約定事項。而系爭勞動契約書亦於第2條詳載上訴人之工作項目,至有關工作時間及加班費復得以系爭工作規則為適用準則,應認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書係兩造間關於值班相關事宜之書面約定,未如上訴人所述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或其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而有記載不備或未為個別書面協議等情,亦無上訴人所指稱系爭工作規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一無效可言。
③本件正常標準工作時間為自早上8時至下午5時(員工出勤
日報表所載),則上訴人前開正常工時以外所排定勤務輪流表即屬值班。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特別是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4款所載:「駕駛人員採輪班制,其勤務由管理單位律定」,即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況上訴人周玉峰已親自在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工級人員工作規則簽收名冊上簽名,上訴人楊慶龍亦經訴外人即同為達觀堂之工友 王美玲 代為簽收,有前揭簽收名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及第9條亦分別載明:「㈡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應甲方(指被上訴人)延長工作要求,執行相關工作,其延長工作時間標準及支領之工資,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為因應安養照顧之需要,經雙方協商,乙方同意擔任甲方所律定工作日與例假日,並擔任值日及值夜工作;且依規定支領津貼」等文字,再者,上訴人楊慶龍自87年9月1日,上訴人周玉峰自87年7月1日起簽具該勞動契約書後均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勤務值班方式、值班費支領及補休,均已為默示之同意,應受拘束。
㈤、上訴人主張值班時間長,值班費用給付過低,違反勞基法規定云云。
⒈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
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⒉上訴人月薪為30,050元,日薪為1,002元,時薪為125元,適
用技工工友工餉表二級150薪點,含年工餉15,390元及專業加給14,660元,依被上訴人所實施值班制如係星期例假日值班者得補休一日,並支領值班費400元,平日值班者則補休半日,或支領值班費2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參以前述86年10月16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及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7,280元之有關法定基本工資之行政函釋,本件以每四日值班一次,每月平均值班七至八次,其中至少有一次為例假日計,以不補休選擇領取值班費而言,若每月值班七日,非例假日值班費為1,200元(6天非例假日值班x支領200元=1,200元),例假日值班費為400元(400x1=400元),每月至少支領值班費1,600元,上訴人於領取值班費及上開月薪後,當月工資至少為31,650元以上(視實際值班之天數而定),顯高於前揭基本工資15,840元(96.7.1以前)、17,280元(96.7.1以後);何況因值班尚可領取醫療獎金、及例假日值班尚可補休一天,加計自更高,上訴人亦承認業已領取輪值費及醫療獎金在案,有技工工友工餉表、支領醫療獎金簽收單影本附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87至88頁、卷㈡第31頁背面),益證上訴人所得不低於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之總合,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無不合。縱上訴人未選擇領取輪值費,亦已依規定選擇補休,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勤情形明細表與請假資料明細表對照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6至102頁、卷㈡第49至64頁)。由是,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依排定之勤務輪流表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且此約定係屬合法有效,並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行之多年,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同意領取值班費及補休為報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認定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遭裁處罰鍰5,000元云云,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至29頁),惟該行政處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8月16日以勞訴字第0990012592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新北市政府並於99年9月6日以北府勞安字第0990861174號函退還上開罰鍰金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及新北市政府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原處分業經撤銷,自非為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有利證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職司駕駛工作,平日負責接送榮民、病患,榮民照顧服務、行政庶務及臨時交辦事項,值班期間由保健組指揮調度,專責駕駛救護車護送保健組臨時突發之病患急診,無庸負責其他照顧服務、庶務或臨時交辦事項,每四日始輪值一次,由此可知,系爭輪值駕駛救護車勤務與上訴人平日正常所擔任之駕駛工作性質、內容及勞力密集度等均不同,非屬平常日間工作之延續,僅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性質,而純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工作,當無另行請求加班費問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楊慶龍1,122,075元、周玉峰732,758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單獨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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