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洋被告劉蔡順子選任辯護人曾伊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49號、第2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志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均同)中山路往頂福方向行駛,途○○○鄉○○路與文化二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劉蔡順子亦於同一時間,牽行腳踏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走,嗣途○○○鄉○○路與文化二路口時,理應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過馬路。而依當時情形,均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志洋、劉蔡順子竟均疏於注意,陳志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劉蔡順子則違規牽行腳踏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安全島之間隙穿越至對向車道,陳志洋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因此避煞不及撞擊劉蔡順子,陳志洋及劉蔡順子皆人車倒地,陳志洋因而受有左髖及大腿挫傷、右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劉蔡順子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志洋、劉蔡順子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志洋、劉蔡順子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