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在戶外烤肉,見鄰居乙○○出外查看,即認乙○○有意找其麻煩,竟無故侵入乙○○母親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住宅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4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乙○○在屋內而不欲讓乙○○離去,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短刀1把(未據扣案,無從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架住乙○○頸部,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之姊甲○○在旁見狀,趁戊○○不注意之際拉開乙○○,乙○○之行動自由始得回復,計乙○○之行動自由約被剝奪數分鐘。而戊○○見狀,竟另萌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左臉,致甲○○受有左耳外傷性鼓膜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48號為不起訴處分)。戊○○於離去之際,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丙○○○上開住處門口,同時對在場之乙○○及甲○○嚇稱:如果你們敢出來,我就打斷你們的腿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乙○○、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對其於上開時、地有對乙○○剝奪行動自由,及對乙○○、甲○○恐嚇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是持短刀架住乙○○,而是持烤肉夾和他爭吵云云,經查:被告戊○○持短刀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及揚言同時恐嚇甲○○、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他(指被告)當時(98年10月4日1時許)持刀踢我家的門,就說我弟(乙○○)在找他的麻煩,可是當時我弟正在睡覺,然後闖入我家,拿著蝴蝶刀架住我弟的脖子,然後我因為擔心我弟的安全,我就推開我弟,然後他就打我的左臉頰,打完後他就出去站在我家門口說:如果你們敢出來,我就打斷你們的腿。」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為何會進入彰化市○○街○○○巷○號?)我不認識他,我們是從裡面跟 江志文 走出來要到隔壁鐵皮屋去睡覺,戊○○用腳踢義興街101巷1號的門,戊○○說我爸叫兄弟要修理他。…(問:被告當時持何種刀子?長度?有無刀柄?)有。蝴蝶刀,連刀柄長約10幾公分。(問:當時戊○○有持刀架住乙○○的脖子?)有。(問:戊○○有打你的左臉頰?被告用右手揮拳打你?)有用手掌打我臉頰,我沒有注意他用哪隻手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98年10月4日1時許)因為我聽到外面有摩托車的聲音,於是我外出察看是誰經過,查看完後,於是轉頭進入屋內,要關門的時候,突然門遭人拉開,然後就該名男子就拿著刀衝進來罵我,然後拿著刀架著我的脖子,我姊姊(甲○○)看到,於是將我拉開,然後我姊姊遭到該名男子打傷,打完後他就出去站在我家門口說:如果你們敢出來,我就打斷你們的腿。」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為何會進入彰化市○○街○○○巷○號?)我不認識他,他是飆車族,他們在烤肉,我聽到外面聲音很大,我出去看他認為是我叫人去翻他桌子,門沒有鎖他就進來了。…(問:被告當時持何種刀子?長度?有無刀柄?)蝴蝶刀,約10幾公分,有刀柄。
(問:當時戊○○有持刀架住你的脖子?)有。(問:為何戊○○要持刀架住你的脖子?)他看我不爽,他認為是我叫人去的。…(問:戊○○有恐嚇稱:如果你們敢出來,我就打斷你們的腿?)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互核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江志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戊○○持具刀柄之短刀,並未經人同意即踹門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此外,復有證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上開證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持烤肉夾前往告訴人家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子 魏佑軒 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持烤肉用之夾子前往云云(見警卷第9頁背面)。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持短刀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江志文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證人魏佑軒於案發時既未在場,其警詢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向被害人乙○○、甲○○實施前揭恐嚇之行為,係以一恐嚇行為而同時侵害乙○○、甲○○之法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固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稽,然本件被害人乙○○遭其姐甲○○拉開後,其行動自由已得回復,嗣被告於離去之際,始在門口恐嚇被害人乙○○、甲○○,則既被害人乙○○行動自由回復後,始遭被告恐嚇,核與上開判例所示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加以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之情形有所不同,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準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證人乙○○、甲○○、江志文之證述,均證稱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確係持具有刀柄之短刀,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人證詞不採信之理由,遽而採信被告辯詞認被告當時僅係持烤肉夾,就實情未予釐清,即有未當。惟以該短刀既未扣案,無從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尚無從遽以該罪相繩,併予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戶外烤肉,見被害人乙○○出外查看、即認被害人乙○○有意找其麻煩,竟持短刀1把架住被害人乙○○頸部,而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行為至屬未當,惟考量其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僅數分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持以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所用之短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嗣於離去之際,復恐嚇被害人乙○○、甲○○,造成被害人乙○○、甲○○身心驚嚇匪淺,行為至屬未當,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乙○○、甲○○復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3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然原審就被告再度觸犯恐嚇犯行部分,僅判處拘役30日,此部分之量刑恐有未當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節,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