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1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大陸人士,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竟於95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駕駛「閩同漁5214」號舢舨船,搭載乙○○(另由本院審理中)與 朱仲興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同安區歐厝村岸際出發,迄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金門縣馬山海域,未經許可並逃避檢查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乙○○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三)雷達航跡圖一紙。
(四)「閩同漁5214」號船隻照片2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施慶鴻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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