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丙○○男23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乙○○男22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其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聲請人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ㄧ項固有處罰規定,惟其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上揭國家安全法規定,不僅實質內容相同,且二者法定刑亦無二致,為法規競合。斟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ㄧ條立法意旨所示,該法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之規範,優於其他法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偷渡入境之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即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ㄧ項之罪。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人檢察官認被告偷渡入境部分,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ㄧ項之罪,依上說明,尚難採取,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聲請人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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