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六月四日所為板監三字第裁四一-F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處分之裁決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將帥星座管理委員會代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為據,茲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一日,以聲明異議狀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表示聲明異議之旨,於同年八月三日寄出,有原掛號函件信封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加計在途期間後,仍顯逾二十日之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