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靜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三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靜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靜彥與 徐慶祥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晚間,一同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KTV唱歌,席間因認徐慶祥說話沒禮貌,又與其友人發生爭執等事,而心生不滿。游靜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在上址KTV門口,徒手毆打徐慶祥臉部,致徐慶祥受有臉之挫傷、右側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徐慶祥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悉上情。案經徐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暨其畫面翻拍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不思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率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