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旺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旺志與 黃紹軒 為朋友關係,被告謝旺志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餐廳內邀約其雇主 利國泰 洽談薪資問題,利國泰遂與其兄弟 利國參 、告訴人 利國立 等人於該時一同前往上址,惟因利國泰與黃紹軒間另有債務糾紛而於談話中發生爭執,而被告謝旺志欲上前幫助黃紹軒時遭告訴人利國立阻擋,詎被告謝旺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告訴人利國立之頭部,致告訴人利國立受有臉部1×1×1公分、頭頂2×1公分及1×1公分、左下肢5.5×1×1公分之多處挫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旺志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利國立告訴被告謝旺志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