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文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諶文尚與告訴人 湯琮瑩 分別為永和太平洋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時代管委會)之專案委員及監察委員。諶文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在上址時代管委會辦公室及社區大廳,因與告訴人湯琮瑩爭執未參與社區事務討論之管理委員,不得享有管理費新臺幣五百元減免優惠之事,而對告訴人湯琮瑩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潑婦罵街」、「潑婦」、「他媽的」、「狗屎」、「王八蛋」、「混蛋」等語辱罵告訴人湯琮瑩,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湯琮瑩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湯琮瑩告訴被告諶文尚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