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冠辰
孫霖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冠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興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孫霖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被告杜冠辰後方內側車道同向直行,見被告杜冠辰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穩當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撞及被告杜冠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杜冠辰因而受有手肘部磨損擦傷之傷害,被告孫霖威則受有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及手指、肩部、上臂、肘部、前臂、腕部、手部、髖部、大小腿部、踝部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杜冠辰、孫霖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杜冠辰,告訴被告孫霖威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孫霖威,告訴被告杜冠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杜冠辰、孫霖威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二人已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皆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