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英裕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右轉捷運路往興南路一段方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古緯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蔡汶潔 及古緯誠之子即被害人古○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對向之南山路左轉欲進入捷運路往興南路一段方向行駛時,被告黃英裕竟貿然右轉彎而未讓告訴人古緯誠之左轉車先行,致其騎乘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古緯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發生擦撞,古緯誠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汶潔因而受有右肩挫傷、臀部挫傷併血腫形成等傷害;被害人古○澤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局部性腦病變併痙攣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英裕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古○澤之法定代理人古緯誠、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汶潔告訴被告黃英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因而均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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