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吟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途經西盛街36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躲路肩突然竄出的犬隻,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告訴人 翁茜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翁茜妤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及額頭、顏面、軀幹、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茜妤告訴被告黃嘉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茜妤業於103年
7月30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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