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文錫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烘爐地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74巷口前欲左轉進入7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侵入對向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處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楊正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景平路往烘爐地方向直行而至,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溫文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正鴻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