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先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先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先精係載運貨物販賣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華東路方向,行駛至板橋區縣○○道與府中路口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車行方向應遵行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時,並未依號誌停止通行,且又未注意車前左方由告訴人 邱忠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而來,仍貿然駕車沿新北市○○區縣○○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邱忠宏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邱忠宏人車倒地後受有右第3、4趾開放性骨折、右肩峰鎖骨脫臼、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先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郭先精所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邱忠宏告訴被告郭先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郭先精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忠宏已與被告郭先精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顏妃琇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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