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選任辯護人劉紀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王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王慧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 林峻 間之關係,暨其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