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義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市區○○○路往民生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信義路與民生街口方向欲左轉入民生街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徐志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街往五股方向直行而來,未與禮讓仍強行左轉,致告訴人徐志東閃避不及煞車過猛而人車倒地並拖地滑行而與被告蔡明義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徐志東因此受有頸椎痛、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志東告訴被告蔡明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志東業於103年
7月30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