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政達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劉美秀 ,致告訴人劉美秀因此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併眼眶骨折、胸部挫傷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莊政達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美秀告訴被告莊政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因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