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柏承
法定代理人  林妙怡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
參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安
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林妙怡,其住所在南投縣境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就有關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柏承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林妙怡於民國88年2月26
日以原告李柏承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
身壽險」主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嗣被保險人於10
1年底至102年間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共住院9次,
經醫師診斷之疾病病因皆相同,病名為:關節粘連性脊椎
炎(僵直性脊椎炎),其中6次住院,被告皆依保險契約
投保內容給付實支實付理賠金,但有3次住院,即102年
5月25日起住院至同年5月26日出院,實支實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2,397元,102年6月29日起住院至同年6
月30日出院,實支實付金額為42,391元,及102年9月6
日起住院至同年9月7日出院,實支實付金額為42,557元
,被告未理賠之金額共計127,345元,被告公司故意拒絕
理賠實支實付理賠金,且寄發拒絕理賠審核通知書予原告
。原告住院接受治療時,醫院醫師皆有明確診斷及病歷紀
錄,且各次住院之身分為健保住院,並非自費住院,被保
險人可使用健保身分住院,即係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
,被保險人才得以用健保身分住院。至於被保險人住院治
療期間,需用亞培復邁針筒裝注射劑治療,壹支自費需19
,500元,共使用二支,共自費39,000元,此自費針劑乃醫
師建議使用,原告之母完全不知目前醫學上對於僵直性脊
椎炎有何種之治療方式,故原告之母希望自己孩子的病情
,能得到最好的治療,於是答應醫師的建議,接受自費針
劑之治療,住院期間已施打一劑,且醫師指示請原告先攜
回一劑並要冰在冰箱,等下次就診時再帶該針劑到醫院施
打,不料提出理賠申請時卻遭被告公司以無須住院治療之
必要,拒絕給付理賠金,如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之疾病無住
院之必要,何以其他6次同樣之疾病同樣之治療方式,被
告公司皆願意理賠而無任何異議?可知被告公司故意拒賠
之意圖昭然若揭,此舉已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嫌。被
告公司惡意刁難、拒賠,且無理要求原告須簽署被告公司
早已擬定好對於原告不利之合意書,始願給付理賠金,原
告之母已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但皆遭被告公司故意拒絕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可證明該藥物確定在醫院內
施打,並非原告在家自行施打。系爭之自費藥劑共2劑皆
為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內所開之醫藥費,且為原告住院期
間內必要之治療行為;況系爭之自費藥劑並非原告自己在
外面的藥局購買,此由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及收據即可證
明(詳原證十)。原告每次住院之療程皆須施打兩劑,壹
支自費19,500元,兩支共39,000元,皆為原告住院期間醫
師所開之藥費,當屬必要之治療行為,故被告公司並無理
由,要扣除二支藥劑之醫療費用。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2條條款內容(原證六)
,與原告被保險人之就醫流程完全相符;且本件之自費藥
劑乃由主治醫師所開立之醫藥費,與第12條第1項第2款
所約定:主治醫師開方之醫藥費,及第7款約定:物理治
療費,並無不符。故本件並無拒絕理賠之理由,且保險契
約屬定型化契約,企業本應秉持誠信第一、服務至上之最
高原則,提供優質之服務而非把保戶玩弄於股掌之間,且
保戶對於保險法令一知半解,又因司法訴訟曠日廢時、勞
神傷財之種種原因,而不敢對保險公司提告,皆選擇放棄
。本件原告並無任何保險利益,僅係依醫師所開之藥劑將
自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保險契約約定實支實付申請給
付而已。
(四)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
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原
告依此條款約定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年利一分(10%)之利
息給付,系爭之延滯利息時間分述如下:
1、出院日102年5月26日加計15日,故延滯利息日起算日
為:102年6月10日
2、出院日102年6月30日加計15日,故延滯利息日起算日
為:102年7月15日
3、出院日102年9月7日加計15日,故延滯利息日起算日
為:102年9月22日
(五)本件原告先前已有相同疾病經被告公司理賠6次,本件被
告則拒絕理賠,足見被告公司刻意刁難並逼簽合意書,故
意不理賠之意圖至為明確,已造成原告莫大的心裡壓力,
且已嚴重侵犯原告應有之權益,並且造成原告之母產生不
良印象。本件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就醫流程完全符合理賠契
約及條款,卻使用不實之言論及欺騙原告之合意書內容強
迫原告就範,故意侵犯原告應有之權利(法源基礎:詳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本件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82,035元(計算方式:127,
345×3=382,035元)。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7,345元,其中42,397元自102年6月10日起;另其中4
2,391元自102年7月15日起;及其餘42,557元自102年
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新光人壽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8條第5項對
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兩造既已合意「住院」必須同時具備「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始可認係兩造所
約定之「住院」。故並非只要有住院之事實,即符合上開
保險附約之危險發生事由,亦非只要住院即可推定有住院
之必要性,尚須此住院之事實符合「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始足當之。
(二)次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
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
照)。前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
性」,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固應尊重,
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參照)。查保險係透過
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公醵資
金,公平負擔,而將個人之損失分散於社會大眾,以確保
經濟生活安定為目的之ㄧ種持續性經濟制度。是保險契約
為最大誠信契約,合理計算、公平負擔更為保險制度之重
要原則。而未具必要向並以治療為目的之住院支出,將不
符合理計算與公平負擔原則,亦即與保險制度目的相去甚
遠並進而影響其他大眾保戶權益。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
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
並由多數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費之收取,將
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為達風險之合理分
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
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始能免於任何一
方將保險契約作為牟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故依原
告主觀認知或由醫院醫師配合原告之主觀意願而允其住院
治療之醫療處置,均難謂係屬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保
險事故,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以避免轉嫁不當之風險與
其他大多數要保人共同負擔。
(三)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4行記載:「…接受自費針劑之治
療,住院期間已施打一劑,且醫師指示請原告先攜回一劑
並要冰在冰箱,等下次就診時再帶該針劑到醫院施打,…
」,惟依一搬經驗法則,藥品為何會要病患帶回冷藏並於
下次再帶回醫院施打?難道醫院專業機構儲存藥品之設施
會比一般人家中之冰箱還差?又依『亞培』復邁針筒注設
計使用說明書(被證2)第14頁倒數第2行「…如果醫師
認定為適當的並且有醫療追蹤時,如果需要的話,於適當
的注射技巧訓練後,病患可自行注射Humira」,依上述可
推知原告所攜回之針劑應係為自行注射,而非如原告所稱
下次就診時再帶該針劑到醫院施打,既可自行施打,住院
必要性即屬可疑。又原告稱如果被告公司主張被保險人之
疾病無住院之必要,那為何同樣疾病同樣之治療方式,該
6次之住院被告公司皆願理賠而無任何異議等語,蓋依『
亞培』復邁針筒裝注射劑使用說明書第9頁注意事項載明
:病患是否有過敏反應,故被告公司前6次給付認有必要
,係因被保險人於初期接受該藥物治療可能須住院觀察避
免發生嚴重過敏反應,惟經6次施打住院觀察,依醫理可
推知被保險人並不會有過敏反應,即可認被保險人無住院
必要,又原告自承醫院讓其將該項藥物攜回自行施打更足
證被保險人無住院之必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謂: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
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
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倣效。該條所謂依
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起
業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以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為限。」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保險簡字第2號
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51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
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
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
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查本件原告
就系爭保險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有斟酌之餘地,
其於被保險人請求有理由時,固應給付保險金,然其認被
保險人之請求不符合契約規定時,亦得拒絕理賠,僅被告
拒絕理賠無理由時,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難認被
告拒絕理賠,係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且被保險人仍得
依法對被告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不因被告之拒絕理
賠行為而受損,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按保險金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382,035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李柏承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林妙怡於88年2月26日以
原告李柏承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
險」主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保單號碼:JNN09563
)。嗣被保險人因僵直性脊椎炎於101年底至102年間共
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9次,其中6次住院,被告
皆依保險契約投保內容給付實支實付理賠金,但有3次住
院,即102年5月25日起住院至同年5月26日出院,住院
醫療費用為42,397元,102年6月29日起住院至同年6月
30日出院,住院醫療費用為42,391元,及102年9月6日
起住院至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醫療費用為42,557元,
被告未予理賠,金額共計127,345元。
(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8條第5款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0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8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住院診療時,被告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10條之約定
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被告公司
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
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
項費用,依其投保計劃別於附表一之「醫院各項雜費及外
科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內核付。…第2款:由主治醫師
開方之醫藥費。…第7款:物理治療費。
(三)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原告自10
1年12月31日起,因僵直性脊椎炎於該醫院治療之療癒及
護理情形,及其當時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及住院之事實,經
覆稱:根據病歷記載患者 李柏丞 因右側後腳跟及左側腳踝
關節腫痛半年多致走路困難,影響生活,自民國100年8
月18日於本院風濕免疫過敏科 魏正宗 醫師診斷為幼年型之
僵直性脊椎炎,並開始使用傳統口服藥物治療。因口服藥
物治療效果有限,而且疼痛持續並發炎指數過高(CPR2.4
mg/dl,正常值為∠0.3mg/dl);ESR45mm/h,正常值為
∠9mm/h),故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開始接受抗腫瘤壞
死因子之生物製劑治療。因目前此藥須經健保事前申請審
查,並只給付成人之僵直性脊椎炎,幼年型僵直性脊椎炎
無法申請給付此藥,故病患家屬同意自費治療。病患從民
國100年12月31日起住院接受檢查及開始使用抗腫瘤壞死
因子「復邁」(Humira)治療,後療效變差,於民國101
年5月4日改以另一抗腫瘤壞死因子「欣普尼」(Simpon
i)治療。於102年3月29日因僵直性脊椎炎活性尚高,
故改回「復邁」(Humira)治療。病患經過適當治療後,
疼痛及發炎已獲得改善,生活品質也獲得提昇。由於抗腫
瘤壞死因子藥物有過敏及感染等副作用,為了病患的安全
考量,住院檢查及觀察確定無感染後進行施打,以及施打
後觀察確定無過敏等副作用。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僵直性脊椎炎分別於102年5月25日起住院至
同年5月26日出院,住院醫療費用為42,397元,102年6月
29日起住院至同年6月30日出院,住院醫療費用為42,391
元,及102年9月6日起住院至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醫
療費用為42,557元,金額共計127,345元,被告竟以無住院
必要而惡意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27,345元,並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382,03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依原告之病情,原
告主張之上開期間是否有住院之必要?㈡原告可否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該期間保險金數額之給付?其金額為何?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按保險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母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上開保險契約後
,嗣原告於101年底至102年間共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住院9次,經醫師診斷之疾病為關節粘連性脊椎炎(僵
直性脊椎炎),其中6次住院,被告皆依保險契約投保內
容給付實支實付理賠金,但有3次住院,即102年5月25
日起住院至同年5月26日出院,實支實付金額為42,397元
,102年6月29日起住院至同年6月30日出院,實支實付
金額為42,391元,及102年9月6日起住院至同年9月7
日出院,實支實付金額為42,557元,被告拒絕理賠,金額
共計127,34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保險人李柏承投保
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③保險單、被告公司已理賠之6次
住院診斷書及理賠金、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審核通知書、被
保險人3次未獲理賠之住院診斷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31頁),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固不
爭執其真正,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依原告起訴狀第
3頁第4行記載:「…接受自費針劑之治療,住院期間已
施打一劑,且醫師指示請原告先攜回一劑並要冰在冰箱,
等下次就診時再帶該針劑到醫院施打,…」等語,可推知
原告所攜回之針劑應係為自行注射,而非如原告所稱下次
就診時再帶該針劑到醫院施打,既可自行施打,住院必要
性即屬可疑。又原告其他6次住院,被告均依約給付,係
認有住院必要,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部分,則無住院之
必要,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對於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有疑義時,自應依上開法律而為解
釋。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於101年底至10
2年間共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9次,其中6次住
院,被告皆依保險契約投保內容給付實支實付理賠金,但
有3次住院,即102年5月25日起住院至同年5月26日出
院,住院醫療費用為42,397元,102年6月29日起住院至
同年6月30日出院,住院醫療費用為42,391元,及102年
9月6日起住院至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醫療費用為42
,557元,被告未予理賠,金額共計127,345元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已獲
6次給付保險金明細表、被告理賠退件通知書各1紙、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2頁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聲請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查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正。
3、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原告自10
1年12月31日起,因僵直性脊椎炎於該醫院治療之療癒及
護理情形,及其當時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及住院之事實,經
覆稱:根據病歷記載患者李柏丞因右側後腳跟及左側腳踝
關節腫痛半年多致走路困難,影響生活,自100年8月18
日於本院風濕免疫過敏科魏正宗醫師診斷為幼年型之僵直
性脊椎炎,並開始使用傳統口服藥物治療。因口服藥物治
療效果有限,而且疼痛持續並發炎指數過高(CPR2.4mg/d
l,正常值為∠0.3mg/dl);ESR45mm/h,正常值為∠9m
m/h),故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開始接受抗腫瘤壞死因
子之生物製劑治療。因目前此藥須經健保事前申請審查,
並只給付成人之僵直性脊椎炎,幼年型僵直性脊椎炎無法
申請給付此藥,故病患家屬同意自費治療。病患從100年
12月31日起住院接受檢查及開始使用抗腫瘤壞死因子「復
邁」(Humira)治療,後療效變差,於101年5月4日改
以另一抗腫瘤壞死因子「欣普尼」(Simponi)治療。於
102年3月29日因僵直性脊椎炎活性尚高,故改回「復邁
」(Humira)治療。病患經過適當治療後,疼痛及發炎已
獲得改善,生活品質也獲得提昇。由於抗腫瘤壞死因子藥
物有過敏及感染等副作用,為了病患的安全考量,住院檢
查及觀察確定無感後進行施打,以及施打後觀察確定無過
敏等副作用,有該醫院104年1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
原告之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2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足見,原告
上開期間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住院,接受住院檢查及觀察確定無感染後,進行施打抗腫
瘤壞死因子針劑「復邁」(Humira),及施打後觀察確定
無過敏等副作用,乃經專業醫生之診斷及治療,自屬必要
,被告質疑原告住院之虛實,是否有住院必要,及原告將
藥劑攜回家中冷藏,應係為自行注射,而無住院之必要云
云,實屬空泛,而為臆測之詞,且未具體舉證證明之,自
無足取。
4、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附約第8條第5款約定:「本附約
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件原告既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為患有
僵直性脊椎炎,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住院接受上開所述之檢查及治療,即102年5月25日
起住院至同年5月26日出院;102年6月29日起住院至
同年6月30日出院;及於102年9月6日起住院至同年9
月7日出院,已如前述,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有關「住院」
之定義,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住院,接受僵直性脊椎炎之檢查及治療,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有關「住院」之約定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原
告並無住院之必要等語,則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上開疾病,於102年5月25日起住院至同年5
月26日出院,住院醫療費用為42,397元,102年6月29日
起住院至同年6月30日出院,住院醫療費用為42,391元,
及102年9月6日起住院至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醫療
費用為42,557元,被告均未予理賠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被告公
司理賠退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
頁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依系爭保
險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8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被告公司依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10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
療時,被告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依其投保計劃別於附表一之「醫
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內核付。…第2
款:由主治醫師開方之醫藥費。…第7款:物理治療費。
…第13款:醫師診察費…第15款:掛號費及證明文件費,
有系爭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
,而依原告所提上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尚屬符合系
爭保險附約第12條上開各款約定所支出之費用。再依原告
之系爭保險附約,其投保計劃為HS-20,有原告所提新光
新長安終身壽險③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按系爭保險附約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1頁)之記載,投
保計劃別HS-20之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200,000元,準此,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7,345元(42,397+42,391+42,557=
127,34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
給付上開金額,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規定,逾期給
付原告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故原告依此條款約定依法
向被告公司請求年利一分(10%)之利息給付,系爭之延滯
利息時間分述如下:1、出院日102年5月26日加計15日
,故延滯利息日起算日為:102年6月10日,2、出院日
102年6月30日加計15日,故延滯利息日起算日為:102
年7月15日,3、出院日102年9月7日加計15日,故延
滯利息日起算日為:102年9月22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理賠退件通知書,本件原告係
於103年1月13日提出相關文件申請理賠,有該通知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既於103年1月13日始提出文件申請理賠,則依系爭保險
附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
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則被告於
103年1月28日屆滿後,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應依約
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345元,及
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先前已有相同疾病經被告公司理賠6次,
本件原告拒絕理賠,足見被告公司刻意刁難並逼簽合意書
,故意不理賠之意圖至為明確,已造成原告莫大的心裡壓
力,且已嚴重侵犯原告應有之權益,並且造成原告之母產
生不良印象,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以本件
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3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382,03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有斟酌之餘
地,其於被保險人請求有理由時,固應給付保險金,然其
認被保險人之請求不符合契約規定時,亦得拒絕理賠,僅
被告拒絕理賠無理由時,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難
認被告拒絕理賠,係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且被保險人
仍得依法對被告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不因被告之拒
絕理賠行為而受損,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82,035元,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
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
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倣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
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五十條所提起之訴
,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
者個人提起,均有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云者,應就其提
起訴訟之屬性觀察,亦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消費者
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
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
,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提起抑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
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至於所提起不具消費者
保護法所定消費法律關係之訴訟,縱一方為消費者,另一
方為企業經營者身分,亦無第五十一條之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研討會第一期法律問題案號2研討結論參照)。又
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
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
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
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
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
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
罰性賠償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1號判決可按。
2、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
7,345元,依保險契約之本旨,被告保險公司自得就原告
所提之申請理賠文件,加以審查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
內容,並斟酌是否予以理賠,如被告公司拒絕理賠時,原
告自得依法訴請給付,並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難謂原告
因此即受有損害;且本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而請求給付保
險金,尚非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再者,本件被告依其上開之認知及主張,拒絕原告之申請
理賠,係其就保險契約是否履行之判斷及所為抗辯,容許
雙方就契約之解釋及適用各自可有不同之空間,如締約一
方認他方未依約履行或拒絕履行,自得依雙方所訂立之保
險契約,訴請法院為公平之裁判,亦與因商品或服務買賣
之瑕疵,所生之爭議性質,尚屬有間;故如無直接積極之
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偽造文件或詐欺、脅迫等不法手段,以
損害原告為目的,而致原告因投保而產生損害,並規避其
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任,自不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82,035
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127,345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
部分,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本院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因被告拒絕理賠後之行使其權利必要行為,及審
酌兩造勝敗情形,認以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宜,爰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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