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李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陽光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陽光公司)購買圖書產品,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
分期付款以支付商品之價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並
簽定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自103年6月27日
起至106年5月27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27日繳付
2,750元。惟被告自10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
尚欠90,75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遲延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不理,
爰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二)被告主張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係屬定型化契約,
且係陽光公司人員訪問買賣性質,於該契約書上,並無記
載30日合理審閱期間及是否購買之7日猶豫期間,而主張
該契約無效,被告如要解約應向陽光公司主張,而非得向
原告抗辯。陽光公司係原告之特約經銷商,陽光公司找被
告簽約在把資料傳真給原告審核,被告在契約書上有簽名
應該就是同意。對被告所抗辯之事項,原告無法證明。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50元,及自10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七、定型
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
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定之契約。」查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
記載內容,記載格式係為預先繕打完畢且固定,並無申請
人即消費者得予以變更內容之處,上開約定書顯係企業委
與不特定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依上開規定,系爭分
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無誤。再按同法第
2條第11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
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本件被告向陽光公司所購圖書產品,係被告於103年4月
在新泰宜婦幼醫院(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時,陽光公司推
銷人員主動前來訪問要約銷售,之後又以電話主動與被告
聯絡,進而主動至被告住處訪問銷售,系爭圖書之購買,
應係訪問買賣之性質。
(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內容
,其上並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有30日以內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記載,亦無被告在合理期間
內審閱過系爭約定書之簽名記載。且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
請暨約定書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定:「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
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之7日猶
豫期間之記載,致不諳法律之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間內而
為主張以維護其消費權益。陽光公司銷售人員至被告家中
訪問買賣時,在簽約時係以他份文件覆蓋於系爭約定書上
,而要求被告僅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處簽名,致被告
簽名時並未且無法閱覽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
「約定事項」及其他內容,此見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分期付
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上除「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係被告所
親簽外,其他欄位之記載,並非被告所親自書寫足證。
(三)綜上,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並未記載契約審閱期間之合理期間,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
審閱契約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且未記載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訪問買賣猶豫期間之規定,是
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申請表是否為兩造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系爭申請表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對被告是否得
主張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
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
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
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
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
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
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
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
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民法第247條之1乃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按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
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
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之。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
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4條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是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不予消
費者適當資訊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核既屬不公平條款,
自難認有效。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分期付款契約,被告自應依
約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
請暨約定書簽約時,陽光公司銷售人員並未讓被告審閱約
定條款及內容,且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原告僅在申請人
正楷簽名欄處簽名,其餘則係陽光公司銷售人員所填寫,
該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之規定,難認有效
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分期付款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分期付款契約
成立之時間、地點、當事人或代理人為何人、當事人意思
合致之內容,磋商成立過程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主張
兩造間消費借貸分期付款契約成立,無非係以定型化契約
模式之本件原證一之申請表為據。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觀之,被告僅
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簽名「李佩欣」,其餘資料均非被
告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
定書在卷可稽。至於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經銷
商則為陽光公司,商品名稱則為「圖書」,辦理分期金額
空白未填,期數「36」、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2750
」、「分期總價99000」,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上
之契約當事人欄亦蓋用陽光公司之印章並由陽光公司林玉
鳳於經辦人欄簽名,均非由原告填寫及用印簽名。此徵之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陽光公司係原告之特約經銷
商,陽光公司找被告簽約再把資料傳真給原告審核,被告
在契約書上有簽名應該就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
面),益為明確。是從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外
觀上觀之,原告主張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陽光公司,並
非原告與被告。至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特別約定
事項欄之字跡非常小,且並不顯眼之字體記載「申請人、
連帶保證人確認並同意以下事項:…」「和潤企業股份
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印刷字樣。分
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背面則是完全為印刷字體,其中
貸款金額及期間等阿拉伯字均非被告填寫,已據被告陳述
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綜觀整件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外觀上,亦極易令人產生是消費者向陽光公司購
買「圖書」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而非是向原告簽立消費
借貸契約,而以款項預先支付陽光公司服務費。再者,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經銷商陽光公司以上揭定型化契約交付被
告簽名時,有明確告知被告乃係向原告申請貸款之契約內
容重要事項,原告主張申請表為消費借貸契約,其與被告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似有藉行銷公司及經銷商之經
銷人員濫用行銷手段、不提供消費資訊、致令消費者陷於
無知或錯誤之資訊顯然不對稱,而陷入完全無法預期「與
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風險,對消費者之被告,顯失公
平,是原告利用細小字體印就「特別約定事項欄」內之字
樣文句,主張為契約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即屬顯失公
平而無效。被告抗辯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係屬無效
,應屬可採。
2、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是由何人代表原
告、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致,及有無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被告是否對上開
定型化契約明知或瞭解、或詳細審閱,而為相對應之承諾
或要約等情,原告自承並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正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不能證明兩造間業已
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雖原告辯稱被告已繳納3
期之分期付款,應認業已同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伊係為避免未付款信用遭銀行註記,貨到7日內伊有
跟陽光公司表示要退貨,但他們說沒有7日退貨的規定,
伊有打電話給總公司,說7日內可退貨,但銷售人員說沒
有7日內退貨的規定,伊事後有向消保官申請調解,但陽
光公司並未出面處理等語,並提出(第一次)消費爭議申
訴資料表1份為佐,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及陽光
公司並未在被告簽約時,明確對被告說明,被告所簽署之
上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即表示兩造間業已成立
消費借貸分期付款契約,且未詢問被告對該申請表之約定
條款,是否已詳細閱讀並充分瞭解其內容,難認被告已知
悉其簽署之系爭申請表,即為其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核與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3、又原告提出之前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正面特別約
定事項欄,雖有申請人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及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
務等之約定,惟字體均甚小,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
書在卷可參,且本件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記載涉及
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與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不同
,以前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情形觀之,申請者不易認識要
訂立之契約本質,在商品販賣者之推銷人員鼓動遊說下,
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僅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誤解,難
認被告與陽光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成立委任契
約,或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4、復參諸本件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原告預先擬定之契
約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
關規定內容之適用。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2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
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被告並未經詳讀申
請書內容,亦即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故被告主
張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即消費借貸契約
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
張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有效。
(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有關
消費借貸分期付款契約條款無效,為有理由,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750元,及自103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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