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張純芳
被 告 邱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D室(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面積約7坪(核算約為23.14平方公尺),有原告
之電話記錄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總面積354.11平方公尺之比例為斷,按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2,268,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207元【計算
式:2,268,000元×(23.14㎡/354.11㎡)=148,20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租金32,906元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
判費1,55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5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