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5號
原 告 林育達
被 告 吳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前妻 林燕玉 為同母異父之姊妹,被
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於飲酒後動手掌摑原告,因原告前
妻求情,原告乃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但被告竟又於102
年2月4日在原告住處前動手掌摑原告,經原告訴請檢察官
起訴後,由本院102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確定,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合計9萬元
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其前後2次傷害行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57號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查中亦自
承:「我與林燕玉是同母異父的姐妹,告訴人(即原告)是
林燕玉的前夫,2月2日…告訴人罵我母親,我叫告訴人道
歉,告訴人不願意,我就打他一個嘴巴。後來2月4日當天
…我想到他之前罵我母親…所以就打他二巴掌」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卷第16頁)明確,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本院
審酌兩造因照顧長輩而有嫌隙,但被告以掌摑原告之方式發
洩情緒,非但傷害原告之身體,亦令原告感覺受辱及難堪,
且被告第一次掌摑原告,原告已未對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
竟未悔改又第二次掌摑原告等情;及原告為00年出生、專科
畢業,被告則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等節,有本院102年度
簡字第2957號卷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可稽;又原告102年度財
產所得合計約170萬元、被告102年度財產所得合計約76萬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後2
次傷害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2萬元之慰撫金部分
,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436條之19、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