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56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迨於92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2年3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綽號「胖哥」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56之2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於甲○○隨身背包內扣得玻璃球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偵查卷第44頁、第46頁)。復查:
1、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3、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2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同上開偵查卷第48頁)、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暨經法院科刑及甫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認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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