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條伍支沒收。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加重竊盜及妨害電氣事業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有竊盜前科,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電線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李見忠 所營高雄縣○○鄉○○段○○○○○號芭樂園內,由該不詳共犯利用自己所有之腳踏鐵條5支,爬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位於安招高分15右2A1至A2A1號段電線桿上,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型式不明之鐵剪(未扣案),剪斷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銅玻璃電線共190公尺,尺寸為22m/m,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700元),再由乙○○在電線桿下收集電線裝袋得手後,適李見忠發現大聲嚇止並當場逮獲乙○○,另扣得上開鐵條5支及銅玻璃電線190公尺,餘不詳姓名共犯則乘隙脫逃,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戊○○於95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處之白鐵水槽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之際,旋為當地巡守隊員發現通知甲○○協力逮捕,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本件證人李見忠、甲○○於警詢中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為審判外之供述或書面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同意作為審理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不正取得情形,作為審理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犯罪事實、被告戊○○就事實欄二犯罪事實,各坦認不諱,核分別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見忠、台電公司代理人丁○○及甲○○證述失竊物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竊電線所持鐵剪雖未扣案,惟既可剪斷電纜線,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凶器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電線罪,並依竊盜罪刑度加重其刑。被告戊○○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行竊電線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乙○○竟侵竊取他人電纜線,影響電業正常供電,又戊○○行竊他人白鐵器具,均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應受有刑事處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又所竊電纜線、白鐵器材等物價值非鉅,均業經當場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財產權進一步損害,又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甲○○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被告戊○○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情狀,對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鐵條5支,係被告乙○○行竊電線時攜帶在身且併行竊所用之物,為共犯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犯行,另涉犯刑法第
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所涉行竊電線犯行,受影響之停電戶數為4至5戶,大都為農業灌概用電乙節,此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丁○○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4頁),其行竊電纜線之犯行,尚未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僅妨害特定少數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與刑法第18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戊○○被訴加重竊盜罪及妨害電氣事業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段○○○○○號芭樂園內,行竊台電公司所有如事實欄一部分之電線,應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嫌等語。並以共同被告乙○○供述、證人李見忠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參照: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9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未曾與乙○○去偷剪台電公司電線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結證固先後均稱當日是與戊○○共同行竊電纜線云云(警卷第3頁;偵卷第40頁),惟其於本院復結稱:「95年11月1日當日不是與戊○○同去偷電線,是我堂姐兒子 李宗賢 騎他的機車載我到現場,是李宗賢用鐵條爬上電線桿,他剪,我在底下撿,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陳述共犯是戊○○,是為了迴護李宗賢,這次陳述才是實情,在地檢署是做偽證」等語(本院卷,第68頁以下),是以,共同被告乙○○就被告戊○○是否共犯犯罪事實一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以證人乙○○有瑕疵陳述作為證據,即非得僅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戊○○陳述援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查,證人李見忠就被竊電線經過於警詢中固稱:「我於95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我位於高雄縣○○鄉○○段○○○○號芭樂園內發現2名男子,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另1名著藍色上衣,當時白衣男正用鐵條爬上台電電桿上,用不明工具將電纜線剪取,另藍衣男於電線下方拉電線,當時我與太太在果園內工作,發現上情即向竊賊表示在幹什麼,他們2人立即逃逸,我隨即喊抓賊,當時白衣男將內裝電線的手提飼料袋丟棄在果園內逃逸無蹤,僅當場逮獲藍衣男子,就是乙○○,另白衣男我未看清楚該人臉,不能指認」等語明確,其對於逃逸無蹤身著白衣男子已無法指認至明,即無法指認被告戊○○是參與行竊之人。末以,贓物認領保管單、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僅能證明上開路段電線有遭竊取事實,亦無從佐認被告戊○○有參與前揭竊盜電線犯行,即無補強證據能佐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供述之詞,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業已翻異前詞資為不利被告戊○○的認定。綜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電線罪及妨害電氣事業嫌,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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