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陸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100年7月1日,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現在無力償還。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1月16日已變更為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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