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鋼珠手槍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於民國95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偶遇乙○○,丙○○竟與同行之友人丁○○共同出手毆打乙○○(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丙○○所有之無殺傷力瓦斯鋼珠手槍2支恫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稍作掙扎之後即不敢反抗,而依丙○○、丁○○之指示乘坐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丁○○隨即將乙○○載往高雄市○○區○○路、瑞仁路口,復又將乙○○載回上開加昌路與區東路口,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乘丙○○下車購物之際自行脫困離去,丙○○、丁○○則隨即為警在上開加昌路與區東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瓦斯鋼珠手槍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丁○○於95年9月6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對於共同被告丁○○、丙○○而言,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共同被告丁○○、丙○○而言,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其中除丁○○於95年9月6日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外,其餘均未經具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丙○○、丁○○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請乙○○上車,並將乙○○載往高雄市○○區○○路、瑞仁路口,復又將其載回加昌路與區東路口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乙○○欠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伊在上開時、地遇到乙○○,才與乙○○處理債務問題,伊與丁○○並沒有強押乙○○上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與丙○○在上開時、地遇到乙○○,丙○○下車處理債務問題,伊才跟著下車,伊與丙○○並沒有強押乙○○上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丁○○於警詢中均自白供稱:乙○○欠丙○○
15,000元,剛好在上開時、地遇到乙○○,渠等就各持1把瓦斯鋼珠槍嚇乙○○,並把他抓上車,抓的時候乙○○要掙脫,所以左手臂受有傷害,渠等隨即將他載往高雄市○○區○○路、瑞仁路口,再載回加昌路與區東路口等語(見警卷第1至10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上開時、地看到被害人乙○○遭2名持槍男子毆打,並強押上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載走,該2名男子就是被告丙○○、丁○○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均相一致,而本院審酌證人戊○○係於案發當日95年5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即在警局作出上開供述,而與其於當日上午9時許目睹被害人乙○○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之時間僅相距不到2小時,時間短暫,記憶及印象應該尚屬十分清晰,且證人戊○○不僅就本件之案發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工具等重要情節均能供述清楚,並能在警察局當場指認被告2人即為剝奪乙○○行動自由之人,而本院亦查無當日證人戊○○製作警詢筆錄於有遭受不當訊問,其證言自屬可信,再參以證人戊○○之證言與被告2人於同1日所為之自白情節均相一致,益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可採。至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並沒有押乙○○云云(見偵卷第18頁),然其另於偵查中先稱:被告2人沒有拿槍云云,復稱:被告丙○○有拿1把類似手槍的東西云云(均見偵卷第18頁),前後不一,已有可疑,顯係為迴護被告2人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欠丙○○15,000
元,渠等在上開時、地遇到乙○○,才與乙○○處理債務問題,並沒有強押乙○○上車云云,然與渠等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自白,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已屬可疑,且渠等於偵查中亦均供稱:乙○○一開始時有掙扎,才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乙○○並非自願上被告2人之車,並參酌證人戊○○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足認乙○○係遭被告2人持瓦斯鋼珠槍脅迫上車,另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承:乙○○乘伊下車購物之際自行離去(見警卷第3頁),苟如被告2人所述乙○○係自願與渠等上車,乙○○應無必要趁被告丙○○下車之際自行離去,益證乙○○係遭被告2人脅迫上車,並剝奪行動自由。被告2人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當日
並沒有下車,係伊上車與被告丙○○談債務問題,被告2人並沒有對伊做什麼云云,然對照本院上開論述,已知被害人乙○○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2人有拿槍給伊看,但不是扣案的2支槍云云,然被害人當日自行下車離去後,被告2人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2把瓦斯鋼珠槍,顯見該
2把扣案之瓦斯鋼珠槍即為被告2人拿給被害人乙○○看之手槍無疑,然被害人乙○○所為之供述竟與事實有如此大之出入,本院自難以其證述而遽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又扣案之瓦斯鋼珠槍2把,經鑑定後,分別係仿奧地利GLOC
K廠26C型及27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均不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扣案之2支瓦斯鋼珠槍雖不具殺傷力,然係仿制式手槍外型所製造,外觀上均足以使人誤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並因而心生畏懼,而參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有拿槍給伊看等語,則依一般常理,應可研判被害人乙○○看到被告2人所持之扣案瓦斯鋼珠槍,應會誤認係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並佐以被害人上車前已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並受有傷害等情,應足認被害人當時已因被告2人之毆打及持槍行為而心生畏懼,致不能抵抗,而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
㈤此外,並有瓦斯鋼珠槍2支扣案可稽,另有槍彈鑑定書1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向上,竟為與被害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即以傷害及分持瓦斯鋼珠槍脅迫被害人乙○○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不僅損害乙○○之權利,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見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瓦斯鋼珠槍2支,經鑑定後,分別係仿奧地利GLOCK廠26C型及27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均不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然既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2人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僅係法條││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文自修改│││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不涉及│││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02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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