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之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以時速126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北上191公里處,已逾限速時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為由,逕予開單舉發。惟異議人為警攔查時之車速約僅時速110公里,況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向以定速時速11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異議人為警攔查前亦未見員警手持交通指揮工具指示異議人停車,本件舉發實有違誤,異議人尚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其於95年12月2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其「行速12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之情事,不服舉發事實為由,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對上開舉發通知單如有不服,應於主管機關(即該管之交通裁決所)依法處分、裁決後,再針對該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後,經該局覆以:有關車號0000-00號車第Z00000000號違規案件,本局尚未裁決等語,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04345號函可稽,是本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處分,參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對尚不存在之處分聲明異議,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雖不得對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已如上述,惟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