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綽號「胖哥」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五六之二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於甲○○隨身背包內扣得玻璃球一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復查:
1、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3、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同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暨經法院科刑及甫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一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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