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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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華勛市場內)擺設攤位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涉賭博罪部分另行審結),適乙○○○至該市場買菜後行經該處,見路旁有人行乞,乃打開皮包欲取出百元零鈔施捨與該行乞者,甲○○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不注意而未及防備之際,突然從乙○○○右後方衝出,徒手搶奪乙○○○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對折折疊之千元鈔15張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內夾有籤紙2張),得手後立即拔腿奔逃,乙○○○乃高呼「搶劫」等語,而民眾 柯億鍊 及前往華勛市場執行巡邏勤務員警 余成 能、 朱國龍 聽聞呼喊聲,乃自後追捕,甲○○旋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上開員警會同民眾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千元鈔15張計1萬5千元及原夾於紙鈔內對甲○○而言並無財產價值之籤紙2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柯億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范芷芸 、乙○○○、柯億鍊及員警 余成能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並經具結,且原審審理時均已傳喚該等證人到庭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乙○○○處取得1萬5千元現金而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該1萬5千元現金係乙○○○與伊賭博所押注,並非伊向乙○○○搶奪而來,乙○○○係因賭輸後要拿回該現金遭伊拒絕才喊搶劫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上開1萬5千元究係賭款抑或搶得之款項?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2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華勛市場內),確有自乙○○○處取得千元鈔15張計1萬5千元,且該紙鈔內夾有籤紙2張,旋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會同民眾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1萬5千元及籤紙2張等情,業據證人乙○○○、柯億鍊、余成能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籤紙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48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94年12月19日早上8點多,伊拖著菜籃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市場買菜,見1老人很可憐,伊拿出皮包想要拿錢給該老人,被告站在旁邊,見伊皮包內有錢就搶走伊皮包內之現金1萬多元跑走,而當時該現金內尚夾有2張廟裡籤紙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至華勛市場買菜,買完菜後,看到有人在旁邊乞討,伊準備要給該人一些零錢,被告就上前來搶錢,伊皮包內1萬5千元現金有夾著2張籤紙,當時伊是要給行乞的人百元的零鈔,伊百元鈔與千元鈔是放在一起但未折在一起,伊才打開皮包的拉鍊,要拿百元鈔之際,被告突然從伊右後方衝出來,一手就將伊皮包內之千元鈔搶走,而伊百元鈔沒有被搶等語(見原審卷第44、4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要拿錢給乞丐,被告看到伊把皮包打開,就從後方右側過來,把伊的錢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被告確有搶奪犯行,且其指認之情節尚屬一致。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1萬5千元現金係乙○○○與伊賭博所押注,並非伊搶奪乙○○○而來云云,惟查:
⒈上開1萬5千元均係對折之千元鈔,且有籤紙夾在對折之千元
鈔中間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既均辯稱:乙○○○將上開現金押注時伊有清點過云云(見偵查卷第9、45頁及原審卷第47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乙○○○將錢拿給伊算,伊就1張1張清點後,確有1萬5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然上開籤紙2紙確係夾在對折之千元鈔中間,則被告既自稱係1張1張清點該千元鈔,本當可輕易發現其內夾有籤紙,豈會未察覺該籤紙之理!再者,若該1萬5千元係乙○○○因賭博而交付予被告,衡情亦無將該2紙籤紙一併交付給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上情,即與常情不符而有可疑。
⒉又被告取得該1萬5千元後,於乙○○○呼喊「搶劫」時,乃
立即奔逃離開現場,若上開現金確係乙○○○因賭博而自願交付,在當時員警並未到被告所設攤位查獲賭博情形下,衡情一般人當會在現場與乙○○○理論清楚,甚至要求在場群眾評斷公理,應無於乙○○○呼喊「搶劫」時,仍立即奔逃離開之理!⒊被告其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逮獲時,於警
員余成能詢問「搶的錢?」時,被告即直接從口袋內將上開1萬5千元交給警員余成能,且當時並未為任何辯駁或說明,業據證人即警員余成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50、51頁),則若上開1萬5千元確非搶奪而來,則於遭警員逮獲時,自應極力辯駁加以澄清,然被告遭員警逮獲當場,卻未為任何辯駁或說明,且於員警詢問搶得之財物時,即主動交出上開現金,益見上開現金確係被告搶奪所得而非賭博所得。
⒋被告雖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有告訴員警這是賭博的錢云云
,惟證人即警員余成能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被抓時,並沒有講什麼,伊很確定沒有聽到被告說那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查證人余成能為值勤警員,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被告自承當天身上亦有帶7、8千元賭資來賭博(見原審卷第62頁),若其當時係欲將賭資交付給員警,何以獨交出1萬5千元,而未將身上其他之賭資一併交出?⒌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乙○○○所持皮包長度僅有12公分,
若乙○○○伸手入內欲取百元鈔,該皮包應無空隙容被告插手瞬間奪取其中之千元鈔,且若被告欲搶奪,應係以皮包為對象,而非以皮包中之千元鈔為對象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打開皮包拉鍊,伸右手進入皮包,要拿百元鈔之際,被告即將錢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另於本院審理辯護人詰問時明確證稱:當時手沒有在皮包裡面,伊皮包拉鍊拉開正要拿錢,被告就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證人乙○○○係打開皮包,伸手欲拿取百元鈔而手尚未伸入皮包之際即遭被告搶錢。至於皮包出口寬度雖僅有12公分,然當時證人乙○○○係一手握著皮包,一手將皮包拉鍊打開,被告極易從皮包出口將一疊對折之千元鈔票取出,若被告欲奪取整個皮包,反而會因乙○○○手緊握著皮包,而不易奪取。是辯護人所辯上情,或屬臆斷之詞,尚無可採。
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與乙○○○賭三張撲
克牌,押中紅心者贏,乙○○○一次押1萬5千元,那天有3、4個人在玩,其他人都押2、3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查倘若被告當天確實有與乙○○○賭錢,何以其他人押注金額皆僅2、3千元,而乙○○○為一64歲之家庭主婦卻一次押注高達1萬5千元,且將皮包內之全部現款(不含百元之零錢)一次押注,顯與一般常理有違。再者,被告自承當時身上僅有7、8千元現款,倘果真被乙○○○一次押中1萬5千元,又將如何賠付?被告雖又辯稱:伊知道乙○○○押的那一張是沒有中的云云,然此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7.至被告另舉證人范芷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院審理時證稱:
乙○○○確有與被告賭博云云,惟證人范芷芸就是否見到乙○○○下注乙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有看到乙○○○在被告之賭盤上下注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有看到乙○○○跟被告在賭博,乙○○○有拿錢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後稱:伊看到時乙○○○已經拿錢給被告,伊沒有看到乙○○○在賭博下注云云(見原審卷第55、56頁),是證人范芷芸就是否親見乙○○○賭博下注,前後所述不一。另證人范芷芸就是否看見其他人下注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沒有注意有多少人下注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後稱:沒有看到其他人下注,只有看到乙○○○下注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是證人范芷芸是否看見有其他人下注,所述亦非一致。又證人范芷芸亦稱前曾至被告設置賭博攤位賭博,且該賭博攤位都要先將現金押在賭盤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惟其卻證稱乙○○○係將現金直接交給被告云云,顯與所述被告賭博攤位押注方式有異。綜觀證人范芷芸上開證詞,前後多有矛盾扞挌之處,即難採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人可以證明伊有與乙○○○一起賭博,因在場賭博之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且於員警進一步詢問如何可證明其與乙○○○賭博時,被告亦僅稱:伊可以與乙○○○對質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顯見被告於警訊時並無法提出任何證人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竟自行偕同證人范芷芸到庭證述乙○○○與其賭博之情節,再參酌被告因本件搶奪案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係由證人范芷芸出具現金保證,顯見被告與證人范芷芸間應有一定情誼,是證人范芷芸所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被告確有搶奪犯行,且其陳述極為具體清楚,而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且上開現金亦已領回,其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不符,且參酌被告案發當時之反應,並不尋常,已如前述,所辯即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徒手行搶之手段及所搶得財物之價值,而所搶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證人范芷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是否有為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