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上訴人即被告巳○○指定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04號、第11826號、第12142號、第11862號、第1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部分撤銷。
巳○○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267至編號269號,均沒收。
事實
一、巳○○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起,即在中國時報紙刊登出售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手機SIM卡之廣告,乙○○(業經本院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見報乃以電話向巳○○訂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SIM卡,巳○○乃先向不特定人(詳如附表1)及在臺北縣三重市之公園內,以手機SIM卡每張3,000元、存摺、提款卡每套6,000元之代價向遊民收購手機SIM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巳○○者所涉犯罪,另由警方偵查中),再以手機SIM卡每張5,000元、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每套8,000元之代價,售予乙○○,交付方式則利用遊覽車寄送送至臺中市區遊覽車車站,再由乙○○領取後,即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作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誘騙民眾匯款之用。嗣經警於94年10月13日分別在臺中市○○路○段○○○號19樓之3、臺中市○○路○段○○○號17樓之2、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臺中市○○路○段○○○巷○○號4樓、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6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手機、行動電話門號卡、帳冊資料、印章、贓款,而循線查獲該詐騙集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前揭犯行業經被告巳○○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94偵1094號卷第337-338頁)、卯○○(94偵1094號卷第361-363及160-161頁)、 林怡炆 (94偵1094號卷第377-378頁)、壬○○(94偵1094號卷第395-396頁)、辛○○(94偵1094號卷第398-399頁)、 林火亘慧 (94偵1094號卷第428-430頁)、寅○○(94偵1094號卷第144-145頁)、己○○(94偵1094號卷第468-469頁)、戊○○(94偵1094號卷第485-487頁)、丙○○(94偵1094號卷第126-128頁)、午○○(94偵1094號卷第133-134頁)、辰○○(94偵1094號卷第136-137、140)於警訊中指訴稽詳(被告對於警訊之供述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有被害人未○○、卯○○、壬○○、辛○○、林火亘慧、己○○、戊○○、丙○○、午○○、辰○○、寅○○之匯款單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二編號267至269號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行動電話SIM卡為個人日常生活通訊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申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及不同之通訊公司申請多支行動電話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再轉賣,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常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巳○○貪圖小利,以手機SIM卡每張3,000元、存摺、提款卡每套6,000元之代價向遊民收購手機SIM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以手機SIM卡每張5,000元、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每套8,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乙○○,被告巳○○當有預見被告乙○○收集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SIM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巳○○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被告乙○○並收取對價,是被告乙○○將該帳戶用來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巳○○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三、查被告巳○○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收購而來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手機SIM卡,出售予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乙○○,作為該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及常業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解,並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販售存摺、SIM卡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幫助常業詐欺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⒈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從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本件亦適用修正前之舊規定。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即屬未合。(二)附表1所示被害人酉○○遭詐騙之時間為94年11月4日,後於本案被查獲之時間即94年10月13日,是被害人酉○○顯非遭同案被告丁○○、甲○○、申○○、癸○○、子○○、丑○○、庚○○、乙○○等人所詐騙,原審將此部分令被告巳○○負幫助犯之罪責,亦有未洽。被告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到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並配合調查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巳○○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第267至269號所列之行動電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卡、寄貨單等物品,是被告巳○○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88.02.03以前)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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