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更正:乙○○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匯款十五萬元至聲請書所示甲○○之帳戶;㈡證據部分補充:並有「恆利國際科技公司」傳單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以幫助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