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丁○○己○○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甲○○、戊○○為被告,嗣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後,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遞狀追加丁○○、己○○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追加被告前,本院僅進行過2次準備程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神經內科
專科醫師,被告戊○○係該院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被告丁○○為該院肝膽腸胃內科主治醫師,被告己○○為該院住院醫師。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葉宏祥 於91年1月28日因解黑便及頭暈等症狀至馬偕醫院住院求診,主治醫師為被告丁○○,經檢查結果體溫36.7度、脈膊每分鐘71次、呼吸每分鐘8次、血壓203/132毫米汞柱,同年月29日8時6分血紅數13.7gm/dl,顯示訴外人葉宏祥解黑便尚不致於導致血容量不足或衍生血容量降低,臨床上呈現者為高血壓危象,且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23分接受胃內視鏡檢查,僅發現有表層性胃炎及淺膚性胃潰瘍,並無急性出血現象。91年2月4日訴外人葉宏祥表示右下肢無力,感覺異常加上皮膚溫度較涼及脈膊較弱,被告甲○○及戊○○對上述病症僅以胸腰脊椎病變或深度靜脈栓塞視之,惟經由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僅有中央性椎間盤突出,無法解釋上開病症,PRG檢查結果也是正常,顯示無深層靜脈栓塞之現象,上開被告2人對病症之診斷有明顯誤診疏失。被告明知抗凝血劑對重症病患及具有出血傾向相對性高危險群之病患可能造成出血之危險,竟未待檢驗報告完成,亦未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即依據誤診判斷使用抗凝血劑,訴外人葉宏祥於同年2月5日晚間7時接受抗凝血劑注射後,旋於同日8時告知醫務人員有胃痛現象,並自同年2月6日起多次向醫務人員反映右下肢仍然無力,甚至有疼痛感,足見抗凝血劑對病患無療效,且醫務人員於同年2月7日晚間10時即發現病患血壓不穩定,被告竟未注意此現象,最後導致訴外人葉宏祥衍生腦內出血且破出腦室而死亡,顯有過失。原告痛失愛子受有扶養費損失,每月約6萬元,共請求18年(事發時原告61歲,91年度女性平均壽命為78.82歲),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醫療費用1萬元、照護費用4萬元、訴訟費用12萬元(包括裁判費、偵查程序律師費、民事訴訟代理人出庭勞務損失、請專科醫師審閱病歷之費用)、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茲僅就600萬元部分請求(包括訴訟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扶養費288萬元,暫不請求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照顧費用及部分扶養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6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追加被告丁○○、己○○合法且未逾請求權時效:
原告自91年2月事發至今,原以為應由被告甲○○、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94年11月8日閱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始知被告丁○○、己○○應對施用抗凝血劑之處理負責,旋於94年11月10日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上開被告,原告追加之訴合法,且自知有賠償義務人起未逾2年。
⑵被告使用抗凝血劑有醫療疏失:
抗凝血劑之使用係預防栓塞,如訴外人葉宏祥確有深層靜脈栓塞現家,應係缺血性腦中風而非出血性腦中風,然其於91年2月8日下午3時發生之中風現為大量出血性腦中風,足證被告對於深層靜脈栓塞、急性脊髓血管性病變、右下肢末梢血管栓塞、胸腰脊椎病變等診斷係誤診。被告施藥前,不予施作電腦斷層掃描,以排除腦部栓塞或出血等抗凝血劑使用禁忌,顯有疏失。
⑶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被告明知抗凝血對有出血傾向相對高危險群或重症病人可能造成出血,卻未向病人或家屬告知,自行決定用藥,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被告於91年6月5日向原告及家屬進行醫療說明會時,一再保證抗凝血劑之使用不會造成病患腦部或身體其他部位出血,至檢察官偵查時始承認抗凝血劑確實會對出血傾向相對性高危險群及重症病患造成出血。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且罹於請求權時效: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被告丁○○、己○○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同意追加。
又訴外人葉宏祥就醫期間主治醫師原為被告戊○○、丁○○,與肝膽腸胃內科醫師即被告丁○○無涉,而住院醫師即被告己○○經診察病患後,彙整心臟科主治醫師、神經科會診醫師之處置用藥而開給方劑,亦無過失,且原告告丁○○、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被告施用抗凝血劑並無過失:
訴外人葉宏祥於91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因解黑便4次、頭暈至馬偕醫院急診求治,經急診醫師緊急處置後,當晚轉住肝膽腸胃科病房,入院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酒精性肝病變、高血壓、心臟擴大、腎功能不全。訴外人葉宏祥住進病房後,出現呼吸困難、咳嗽、嚴重心臟擴大、心衰竭現象,1月29日經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有嚴重擴大型心肌病變,左心室功能極差,對於擴大型心肌病變病患,為預防其可能因血栓併發症而猝死,抗凝血劑之使用是需要的。又訴外人葉宏祥於91年2月4日因突發右下肢麻痺,跌坐於病房走道上,病患神智清醒、兩上肢行動自如、右下肢體無力,經神經科會診醫師 謝祥彬 診察無脊髓出血及明顯脊髓壓迫現象,判斷為急性脊髓血管性病變,予以類固醇治療。2月5日神經科會診醫師即被告甲○○診斷係急性脊髓血管性病變及可能合併右下肢末稍血管栓塞,原告主張心臟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戊○○僅以胸腰脊椎病變或深度靜脈栓塞視之係誤診云云,顯已有誤。況訴外人葉宏祥突發右下肢麻痺之症狀與中風症狀不相符,被告診斷懷疑為胸腰脊椎病變或深度靜脈栓塞,實屬合理,而治療靜脈栓塞最有效之方法即使用抗凝血劑,乃綜合病患治療需要,由心臟科主治醫師、精神科會診醫師向病患及家屬說明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後,使用抗凝血劑為病患治療,實為合理之醫療行為。在抗凝血劑使用中,病患未曾出現消化道出血,右下肢體症狀已有改善進步,2月8日上午檢查凝血功能並無出血傾向,足見被告施以抗凝血劑之處置並無疏失。
㈣被告施用抗凝血劑前未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並無過失: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葉宏祥經常出現高血壓危象,如施作電腦斷層掃描,或可避免憾事發生云云,惟病患住院治療期間,血壓過高時,醫院皆有適當處理,並未造成高血壓危象之情形。又訴外人葉宏祥右下肢麻痺症狀倘係因腦血管疾病引起,於使用抗凝血劑後,麻痺狀況應更為嚴重,而非如本件獲得改善,足見訴外人葉宏祥右下肢麻痺症狀並非因腦血管疾病引起,則在使用抗凝血劑前,未作病患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㈤抗凝血劑之使用與訴外人葉宏祥突發顱內出血情況間不具因果關係:
訴外人葉宏祥於91年2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突發嘔吐及意識改變,電腦斷層檢查為左大腦血管破裂,出血部分非多處散漫性出血,而是典型之高血壓性腦出血。倘其顱內出血係因使用抗凝血劑所致,應表現出多處散漫性出血,且應於身體其他易出血部分如胃腸道出血,足見訴外人葉宏祥腦血管破裂出血係心血管宿疾及高血壓合併症,與抗凝血劑之使用無關。
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
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葉宏祥如尚生存之勞務損失300萬元,應屬無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2第87頁至第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甲○○為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被告戊○○為
該院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被告丁○○為該院肝膽腸胃內科主治醫師、被告己○○為該院住院醫師。
⑵原告為訴外人葉宏祥之母。
⑶訴外人葉宏祥有高血壓病史,因解黑便、頭暈等症狀,於
91年1月28日凌晨3時3分至馬偕醫院急診,嗣於肝腸胃內科住院,主治醫師為被告丁○○,1月29日接受超音波檢查,並照會心臟科醫師戊○○,1月31日接受胃內視鏡檢查,發現有「表層性胃炎」、「淺層性胃潰瘍」,2月
4日病人主訴突發性右下肢軟弱無力及麻木感,經被告甲○○於2月5日會診後,診斷為「胸腰脊椎病變」或「深層靜脈栓塞」,而於2月5日開始使用抗凝血劑,病歷上使用抗凝血劑之醫囑由被告己○○開立。訴外人葉宏祥於
2月8日下午3時15分突嘔吐、意識障礙、血壓上升,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情況,之後呈昏迷狀態,加上多重器官衰竭,於2月19日晚間7時死亡。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原告對被告丁○○、己○○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滅?⑵被告診斷訴外人葉宏祥之病情為「胸腰脊椎病變」或「深
層靜脈栓塞」,是否有醫療過失?倘有,何人有過失?⑶被告未對病患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即施用抗凝血劑,
是否有醫療過失?倘有,何人有過失?⑷被告對病患施用抗凝血劑前,是否違反對病患或家屬之說
明義務?倘有,何人有過失?⑸本件抗凝血劑之使用與訴外人葉宏祥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
係?⑹倘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對被告丁○○、己○○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葉宏祥於91年2月19日死亡,原告遲至94年11月10日始遞狀追加丁○○、己○○為被告,固有收文戳章可稽(卷2第45頁),惟查,原告起訴時認施用抗凝血劑治療為被告甲○○、戊○○之決定,嗣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該署於94年9月30日以士檢堅93偵續151字第6923號函檢送本院(卷2第12頁至第30頁),其中93年4月22日鑑定書認:「主治醫師應在施用抗凝血劑決定處置上負責。主治醫師對病人最為了解,在病患醫療過程中,各種治療的措施應向家屬說明,會診醫師的角色應提供專業的經驗供主治醫師參考」(卷2第21頁),原告乃於94年11月10日遞狀追加丁○○、己○○為被告,並 陳明 94年11月8日閱卷後始知主治醫師即被告丁○○、開立抗凝血劑醫囑之住院醫師即己○○為賠償義務人等語,則縱使原告於91年2月19日已知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原告斯時亦知被告丁○○、己○○之行為係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丁○○、己○○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診斷訴外人葉宏祥之病情為「胸腰脊椎病變」或「深層
靜脈栓塞」,是否有醫療過失?倘有,何人有過失?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宏祥臨床上呈現者為高血壓危象及短暫性腦缺血發作(俗稱小中風),被告診斷為胸腰脊椎病變或深度靜脈栓塞為誤診云云。惟查:⑴所謂高血壓危象,係指高血壓患者突然發生血壓急速上升,並可能併隨視網膜、腦部、心臟、腎臟等器官併發症,必須及時將血壓降低,否則可能危及病患生命,此時舒張壓可能高達120毫米汞柱以上,而收縮壓則高達200毫米汞柱以上。觀諸訴外人葉宏祥於馬偕醫院之就診病歷所示,訴外人葉宏祥因解黑便、頭暈等症狀,於91年1月28日凌晨3時3分至馬偕醫院急診,當時體溫為攝氏36.7度、脈膊每分鐘71次、呼吸每分鐘18次、血壓203/132毫米汞柱,經急診醫師緊急處置後,當日下午2時30分血壓降為192/112毫米汞柱、晚間6時降為117/114毫米汞柱,同年月29日血壓為194/102毫米汞柱,至同年2月4日血壓多維持穩定,僅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血壓上升至238/152毫米汞柱,惟經施用藥物血壓即有降低,此有病歷記錄足考(卷1第71頁、第274頁至第283頁),核與高血壓危象之情形有間,行政院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000000
0號鑑定書亦認:「針對病人來院的診斷,因解黑便、頭暈而懷疑腸胃道出血是合理的,雖然後來接受內視鏡檢查僅發現有表層性胃炎及淺層性胃潰瘍,病人血壓問題從護理記錄
1月28日至2月8日有記載的高壓性來看,血壓變化起起伏伏,但在血壓過高時,醫院皆有適當的處理,並未造成高血壓危象的情形」等語(卷2第16頁),則原告指摘被告未注意訴外人葉宏祥呈現高血壓危象云云,即屬無據。⑵復查,訴外人葉宏祥於91年2月4日突發右下肢麻痺,跌坐於走道上,神智清醒,兩上肢行動自如,神經學檢查發現其右下肢體力量為零分,同年2月5日神經學檢查結果相同,右下肢冰冷、脈膊微弱(卷2第79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
223頁,核與因靜脈血流受阻造成之深層靜脈栓塞症狀相符,而與中風時一側肢體無力麻木之情形不同,經給付抗凝血劑防止血栓惡化後,同年2月6日至8日訴外人葉宏祥神經學右下肢力量有所進步(卷2第80頁至第81頁、第224頁),則被告甲○○於91年2月5日會診後診斷為「胸腰脊椎病變」或「深層靜脈栓塞」,並無違背常情,行政院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2月5日病人發現右下肢無力、感覺異常加上皮膚溫度較涼及脈膊較弱,並診斷懷疑胸腰脊椎病變或深度靜脈栓塞,尚稱合理,所呈現的症狀與中風的症狀並不相符,給付抗凝血劑防止血栓惡化,其處置尚無不當。病人在2月4、5、6日的血壓較穩定並無突發升高的情況,且使用抗凝劑之後病人肢體力量症狀稍有進步」等語(卷2第1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診斷為胸腰脊椎病變或深度靜脈栓塞係誤診云云,委不足採。
㈢被告未對病患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即施用抗凝血劑,是
否有醫療過失?倘有,何人有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深層靜脈栓塞之診斷為誤診,其於施用抗凝血劑前應施作電腦斷層掃描,以排除腦部栓塞或出血等情形云云。經查,被告診斷訴外人葉宏祥為深層靜脈栓塞並無不當乙節,已如前述,而據行政院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略以:「根據文獻報告(EUSIRecommendations.2002;CerebrovascDis2003,16:311-337),使用抗凝劑前應將血壓降至180/105毫米汞柱,病人先前雖血壓不穩定,但從紀錄資料2月5日使用抗凝劑時血壓穩定,且2月4日的血壓皆未超過180/105毫米汞柱,故在有懷疑深層靜脈栓塞而使用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判斷……若是懷疑有缺血性中風時,要使用抗凝血劑前,作腦部電腦斷層,當然會有幫助。但此病人臨床上的症狀,並不像中風,故很難推測作完電腦斷層之後是否會改變醫療處置」(卷2第21頁至第22頁)、第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略以:「治療深層靜脈栓塞的最有效方法就是使用抗凝血劑……在缺血性中風,有適應症要使用抗凝血劑時,一般會先作腦部電腦斷層來了解腦部的情況,若病人大範圍梗塞或已有點狀出血或是無症狀出血,則不使用抗凝血劑;然而此病人在臨床上的症狀表現不像腦血管疾病,較像深層靜脈栓塞,故一定(依前後文義應為『不一定』之誤,詳後述)要作電腦斷層」等語(卷2第27頁至第28頁),並於94年11月3日以衛署字第0940220487號函覆解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稱「故一定要作電腦斷層」的意義)是臨床懷疑有腦血管疾病一定要作電腦斷層來確定,是出血性或缺血性中風,若是懷疑深層靜脈栓塞則不一定要作電腦斷層之意思」(卷2第95頁)。是以,訴外人葉宏祥於91年2月4日呈現之症狀既為深層靜脈栓塞,而不似腦血管疾病或中風,而治療深層靜脈栓塞最有效之方式即為抗凝血劑,原告尚不能以日後訴外人葉宏祥發生顱內出血之情況,回推指摘被告處理深層靜脈栓塞時施用抗凝血劑不當;又懷疑有缺血性中風時,使用抗凝血劑前作腦部電腦斷層固有幫助,惟懷疑深層靜脈栓塞則不一定要作電腦斷層,本件訴外人葉宏祥之症狀既與中風不符,即無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況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而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有限,如專以藥物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醫師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免於訴訟之累,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寧可採取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或過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以保護醫療人員之安全而非病患之生命健康,如此必將延誤救治時機,並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剝奪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葉宏祥當時之病情,於施用抗凝血劑前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則其主張被告此部分有醫療疏失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告對病患施用抗凝血劑前,是否違反對病患或家屬之說明
義務?倘有,何人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抗凝血劑前,未對病患或家屬說明其風險,供病患或家屬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治療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有對病患及原告說明抗凝血劑使用之相關情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修正前醫療法第58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醫師及醫院均有告知病患其病情之義務,以便病人瞭解其所患疾病之態樣、可能之治療方式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為醫師或醫院之告知義務。經查:⑴觀諸馬偕醫院91年2月5日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卷1第79頁、第223頁),醫師決定施用抗凝血劑前,並無任何醫療人員向病患及家屬說明之紀錄可查,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向向病患及家屬進行說明,則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即屬無據。⑵關於使用抗凝血劑之適應症及不使用之後果,據行政院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略以:「血壓控制不穩而臨時需要病人使用抗凝劑時應特別小心。一般醫生要使用前會告知病人或其家屬使用藥物後可能造成出血的併發症,病人因病情需要若願意承擔治療可能產生的併發症,則產生的爭論會較少。整體的處理尚稱合理,惟是否有讓病人了解治療後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在病歷上並無清楚的記載」(卷2第17頁)、第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略以:「主治醫師對病人病情最為了解,在病患醫療過程中,各種治療的措施應向家屬說明,會診醫師的角色應提供專業的經驗供主治醫師參考……根據醫療常規,治療深層靜脈栓塞,抗凝血劑的使用是有適應症。臨床有懷疑此病,若不用抗凝血劑是否會導致截肢,則因人而異。因病人的身上有很多防禦機轉,可改變臨床的情況,是否一定要用才不至於截肢,仍是未定論」(卷2第21頁至第22頁)、第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略以:「抗凝血劑使用的副作用會造成出血現象,一般於使用前都會跟病人說明」等語(卷2第27頁),則抗凝血劑既會造成出血併發症之藥物,有其一定之危險性,應屬修正前醫療法第58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義務之範圍,且告知義務人為主治醫師。⑶另依馬偕醫院病歷91年2月5日會診單記載(卷1第110頁),被告丁○○為主治醫師,並向被告戊○○提出「weneedyourhelptocombinecareandevaluation」之請求,惟被告戊○○至91年2月7日始回覆「Agreetocombinecareforthepatient」,應認訴外人 葉宏祥斯 時之主治醫師僅被告丁○○1人,並為告知義務人,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就使用抗凝血劑之預後情形、不良反應等告知病患或家屬,此部分即有告知義務之違反。
㈤本件抗凝血劑之使用與訴外人葉宏祥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施用抗凝血劑乙節固未盡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義務,惟訴外人葉宏祥係因顱內出血死亡,而原發性顱內出血之原因多端,最常肇因於高血壓,高血壓引發顱內出血之成因亦甚多,行政院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雖謂:「病人於
2月8日下午突發腦內出血且破出腦室,應為標準的高血壓引發的顱內出血,是否與抗凝血劑的使用有關,很難斷定其因果關係。病人的血壓控制不穩定,加上抗凝血劑的使用,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的機會」(卷2第17頁),乃以「病人血壓控制不穩定」為使用抗凝血劑可能造成顱內出血之要件,但嗣於第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則以:「根據文獻報告(EUSIRecommendations.2002;CerebrovascDis2003,
16:311-337),使用抗凝劑前應將血壓降至180/105毫米汞柱,病人先前雖血壓不穩定,但從紀錄資料2月5日使用抗凝劑時血壓穩定,且2月4日的血壓皆未超過180/105毫米汞柱,故在有懷疑深層靜脈栓塞而使用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判斷」(卷2第21頁至第22頁)、第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更以:「治療深層靜脈栓塞的最有效方法就是使用抗凝血劑,病患在使用抗凝血劑時血壓已穩定,且並沒有胃出血的情況,應可使用抗凝血劑」等語(卷2第27頁),而依護理紀錄記載,訴外人葉宏祥血壓變化,其於91年2月2日晚間10時雖達190/100毫米汞柱,但同年月3日之血壓已維持在138-170/110-120毫米汞柱,同年月4日上午6時降為140/88毫米汞柱,11時以後維持在170/100毫米汞柱,至同年月
5日更穩定,降為110/70毫米汞柱,足見被告丁○○讓訴外人葉宏祥使用抗凝血劑前,血壓已降至安全數值,且血壓已穩定,尚難認其顱內出血與抗凝血劑之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丁○○縱未就抗凝血劑之使用盡告知義務,亦難認違反告知義務與訴外人葉宏祥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㈥倘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則關於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其訴請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對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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