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75號抗告人申○○
未○○天○○即 呂定周 之承受訴庚○○巳○○丑○○己○○C○○B○○黃○○A○○玄○○D○○寅○○丙○○丁○○壬○○辛○○癸○○
辰○戊○○
乙○
午○卯○○
甲○亥○○酉○○戌○○子○○上29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者,係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文小六十」土地原所有人為本案之上訴人申○○等人,而非 鄭昭豐 ,迨屬無爭。鄭昭豐先生是系爭土地申請照價收回之「受任人」、「送達代收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此節由原裁定所採為認事用法基礎之「聲請書」、「委任契約書」內容可知。㈡、無論是聲請(申請)程序、行政救濟程序之「當事人」均應列本案之上訴人,而非鄭昭豐先生,因為有權請求收回土地者,是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鄭昭豐先生只能以「代理人」、「受任人」之身分為之,倘鄭昭豐自列為聲請當事人,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其申請非經補正,不生對上訴人發生申請效力。㈢、由鄭昭豐先生所提出85年12月25日之聲請書,內容表明鄭昭豐是「受『文小六十』土地所有人之委任,全權處理本件發還土地之事務,並指定聲請人為送達代收人,有關本件聲請之准、駁、補正、通知等相關文件,請向聲請人送達。」,在文義上,非常清楚的,鄭昭豐只是受委託人、送達代收人,並沒有受讓土地所有權人所讓與之申請照價回收土地之權利。則鄭昭豐以自己名義列作聲請人,此聲請人之適格身分,於法未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逕以「鄭昭豐」為86年9月8日86府地用字第123432號函否准行政處分相對人,則縱使上開86年9月8日86府地用字第123432號函所為之否准處分已經確定,也是對行政處分之之相對人「鄭昭豐」確定,而非對本案之上訴人產生否准效力,因為該函並未上訴人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上訴人不是該書面處分之相對人。
㈣、原裁定既採認鄭昭豐所提出之「聲請書」、委任契約書內容為裁定基礎,卻又未說明何以受委的人鄭昭豐以「鄭昭豐」自己之名義提出之申請案件其效力可及於上訴人,而縱申請效力及於上訴人,惟臺中市政府86年9月8日86府地用字第123432號函(即原裁定所認定之已確定行政處分)既未列上訴人為受處分相對人,為可該否准行政處分之效力及可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既不受上開否准行政處分之效力所及,自不需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鈞院89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認為上訴人當時提出之行政訴訟不合法,係認訴願、再訴願程序均未列名上訴人為當事人,屬未經合法訴願、再訴願程序,惟上開裁定並未認定上訴人應否受臺中市政府86年9月8日86府地用字第123432號函行政處分效力所及(因為該行政處分也沒有列名上訴人為受處分人),倘上訴人不受臺中市政府86年9月8日86府地用字第123432號函行政處分之效力所及,則上開對於「鄭昭豐」所為之行政處分縱已確定,為何上訴人不能以自己名義而合法的提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為何會產生重覆處分而訴願期間應自86年間起算的問題呢,上述疑問,攸關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否合法,為均未見原裁定敍明,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就其等原所有嗣經相對人徵收作為台中市文小六十學校預定地之台中市○○區○○段23
91、2397、2407、2404之1、2400、2398、2398之5、2393、2392、2370之5、2409、2396之4、2405地號等土地,前以本案核准之徵收計畫進度預定自79年8月開工,85年9月完工,卻遲至85年9月24日始完成第1期之整地、簡易圍籬、運動場等設施工程之發包作業,未再發包興建學校主體工程,尚未開始使用土地,未照計畫期限於85年9月完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抗告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為由,於85年12月25日委任訴外人鄭昭豐向相對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經相對人依法陳報原核准徵收之台灣省政府以86年8月13日86府地2字第74344號函核准同意依相對人(用地單位教育局)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後,以86年9月8日86府地用字第123432號函復抗告人否准其收回之申請。該申請案雖由鄭昭豐具名提出,相對人亦係對鄭昭豐為函復,惟查依鄭昭豐該「聲請書」說明二表明:「聲請人鄭昭豐受前述「文小六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全權處理本件發還土地之事務,並指定聲請人為送達代收人,有關本件聲請之准、駁、補正、通知等相關文件,請向聲請人送達。」等語,該「聲請書」並附有抗告人等人所出具之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申○○等28名如附表名冊(以下簡稱甲方),為處理臺中市○○區○○段2391等地號13筆土地被臺中市政府徵收,特委託鄭昭豐(以下簡稱乙方),處理有關發還徵收土地之事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
壹、委任事項:甲方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2391等地號13筆(如附表名冊一、二)被臺中市政府於民國79年徵收為「文小六十」用地,因臺中市政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並於徵收後滿5年不履行使用,特委託乙方全權處理發還徵收土地之事務。貳、委任權限:甲方指定乙方為送達代收人,有收受本件關係文件之權限,及請求等概括委任。參、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肆、本契約雙方同意延用民國83年10月12日,及民國83年10月15日等委任契約書與授權承諾書各項條款為存續委任之效力。伍、委任期限:雙方於本契約書生效日起至申請發還徵收土地之當然結果為止。...」,有鄭昭豐「聲請書」、抗告人等委任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該照價收回申請案處理經過並有相對人86年6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臺灣省政府86年8月13日86府地二字第74344號函、相對人86年9月8日86府地用字第123432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證,可堪信實。嗣鄭昭豐就相對人該否准處分,列名為當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經抗告人等提起行政訴訟,惟遭最高府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以:「...訴外人鄭昭豐就該事件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時,抗告人並未列名為當事人,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決定亦未將抗告人列為訴願人或再訴願人,足見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茲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起訴。則相對人上開86年9月8日86府地用字第123432號否准抗告人請求收回原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向相對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又抗告人等29人另於90年5月29日復以相同理由向相對人申請照原徵收價處收回臺中市文小六十學校預定地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2391、2397、2407、2404之1、2400、2398、2398之5、2393、2392、2370之5、2409、2396之4、2405地號等土地(按其中第240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張爐 於86年9月12日死亡,由戌○○繼承;第2370之5、239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廖永棟 於85年10月5日死亡,由亥○○、酉○○、地○○、宇○○、宙○○繼承,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則廖永棟雖於85年10月5日死亡,惟依上述其與訴外人鄭昭豐間所訂之委任契約觀之,委任關係並不因廖永棟之死亡而消滅,從而廖永棟之5名繼承人,雖未列名前次申請案,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前已經土地所有權人曾經申請收回之認定,其中繼承人亥○○、酉○○部分,於90年5月29日具名向相對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並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地○○、宇○○、宙○○雖未具名提起,惟嗣經本院於訴訟中,以系爭土地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另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命該等3人參加訴訟在案;至第2393、240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呂定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3年3月1日死亡,已由繼承人天○○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則抗告人等29人(其中地主張爐部分由抗告人戌○○起訴、地主廖永棟部分由抗告人亥○○、酉○○起訴)就本件收回被徵收土地案,既曾於85年間委由訴外人鄭昭豐提出申請,並經相對人否准在案,則抗告人等於90年5月29日就同一事件重新申請,相對人自無重為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即使未重行函復,亦無何怠為處分之情事,嗣相對人91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10002768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一、依告政部91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兼復台端等29人90年5月29日聲請書。二、本案經本府查明核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並經內政部91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本府不予發還原徵收之土地。」等語,核其函復內容僅是重述否准意思,並無重為決定之意,甚為明顯,揆諸首揭說明,其本身並未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係屬重覆處分。相對人91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10002768號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抗告人以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雖以相對人嗣業已作出91年1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10002768號函復「不予發還原徵收之土地」之處分,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所提起之訴願,其訴願理由已不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願,並諭知抗告人應對相對人嗣後所為之上開處分,另案提起訴願,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於91年1月17日所作府地用字第0910002768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對「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文小六十學校預定地被徵收土地」(如抗告人93年7月27日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作成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尚非合法,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