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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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照臨 相對人甲○○
金穎鑫輪胎鋁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豐 即 劉進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691,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9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金穎鑫輪胎鋁圈有限公司執行假扣押,其並無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相對人甲○○則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8事件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裁全字第2202號假扣押、91年度存字第995號擔保提存、91執全字第916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