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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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576號上訴人林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90年1月2日以「KINGTOY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類之各種手動手工具、剪、鉗、水槍、斧頭、扳手、鋸條、起子、竹扒、圓鍬、螺絲攻、錘子、手動擊釘器、手動打釘槍、手動電線脫皮工具、長嘴鎖緊鉗、其它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張線手拉器、剪枝鋏、採果鋏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87435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3、14款之規定,檢具審定第892082號「KINGTONY」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7月2日智商0505字第910054778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0404號審定書,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文,不僅字形外觀設計已有不同,且各自代表之觀念顯然有別,讀音亦屬迥異,依一般人之知識判斷,實足以分辨,應不構成近似。其中以外觀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強調兩者外觀因其前6字母相同,而認構成近似,惟比較二商標於外觀上已有顯然之不同,其中如據爭商標之K與I為相連狀、T與O為相連狀、O字母為Ω形,整體商標係利用一粗黑字體;但系爭商標之所有字母全為分隔狀、字母為一般字體,又「TOYO」之「O」字,其乃為一經過特殊設計之變形字體,內徑緣係為一呈六角形之外觀,其與一般常見之「O」即有極大區別,亦與Ω形有明顯分野。是一般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皆可明確分辨其不同,已見二商標於「TOYO」與「TONY」兩字外形上之差異性。再就其讀音而言,其中系爭商標之讀音為「尤」,而據爭商標為「妮」,因此一為一聲,一為四聲,兩者就讀音亦有其相當之差異性。另針對使用觀念而言,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自創之商標組合,而據爭商標明顯可知其為參加人特取名稱「金統立」之直譯名,所代表之觀念亦有不同。因此就系爭商標之「TOYO」與據爭商標之「TONY」兩者,其不管係於外形、讀音及觀念上,均有極大之差異性,本案應審究系爭商標其「TOYO」所有具有之顯著性,而非僅一再探究該不具識別性之「KING」字。訴願決定未能針對二者真正使用上之態樣,予以分別審就,僅針對二商標之字母探究,實過於輕率。㈡關於第一英文字即「KING」字是否具識別性:經查據爭商標之KING係為其特取名稱「金統」之譯名,其為一利用公司名稱之字首「金」直譯為KING之列舉商標,其使用早已不乏其例,如「 金家美 KING」、「金廚師KING」、「金洲KING」、「金駒KING」、「 金福 KING」等20件商標即是一例,且此些商標均指定為第8類之商品,是將公司之中文名稱直譯為商標使用並置於字首實已相當普遍,且置於第8類之手工具等物品而言,該「KING」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弱勢商標文字,應不具識別性,不得為近似比對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刻意將二商標之重點置於「KING」,而稱其英文之前6字相同,忽略系爭商標之「TOYO」與據爭商標「TONY」之相異處,實有其審究之餘地。㈢訴願決定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案例中之「珪洲及圖UNPOP」與「UNIMOG」及「PROGRESS」與「五中及圖ROGRESS」其非屬於同一或類似之指定物品,屬另案妥適之問題,然參上訴人所提附件四之所有商標,均係與據爭商標同類別相似之商標,且於附件三中之商標均係利用「KING」為英文商標之字首,其後則利用如:「ON」、「TO」、「TON」等字之變化予以組合而成。既然此種案件多至不勝枚舉,更可證明因「KING」之識別性較弱,故於近似比對中所佔之比例亦較低,才會如第8類中有如此多之商標,雖利用「KING」為字首,但卻仍能藉由第二英文字,而達到其識別性。則在相同之審查基準下,不應單就本案有不同之審查結果。㈣被上訴人所稱參加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或是每年投入新臺幣數百萬元之廣告,皆為自行杜撰之語,蓋其利用英文KINGTONY之名稱並未於國內具有任何之表現商譽。被上訴人逕自以商標圖樣中之外文KINGTO連體順序比較而為原處分,其立論基礎顯有疏失;按商標法之立論係為表彰商品而著重於使用,故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情形仍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予普通所用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判斷為之。系爭商標「KINGTOYO」與據爭商標之「KINGTONY」,其中TOYO、TONY分別為單一之文字而分別與KING分開配合使用,並非合併使用,自無誤認之可能。又按我國商標法近似之認定方式,不外乎以外觀、觀念、讀音三種近似方式判別,而本案觀念、讀音不近似,為此上訴人提出因為TOYO及TONY係為不同的單字,且各自有各自的不同意思,其配合前所分開使用之KING當然亦為不相同之用法,換用中文表示無非像金優與金統、金通優與金統立之不同。被上訴人以外文連體方式認定相似,有擴充商標近似之認定,不符商標法立論之保護正常商業行為之目的。㈤又參加人所提在使用時因電鍍或發黑或閃亮視差問題,而有可能誤認之詞,更是擴權之解釋,除使用上的問題係屬另一層次的侵權認定,而非本案之比對認定外,其若因產品可能發黑而擴權解釋近似的定義,那只要是KING為字母,其餘照參加人解釋,不就都有近似之嫌等語。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KINGTOYO」,與據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KINGTONY」相較,除二者前6字母皆為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KINGTO」外,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復相彷彿,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各種手動手工具、剪、鉗、扳手、起子、螺絲攻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應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KINGTOYO」外文組成,其中外文二「O」「O」字內並有類似六角螺絲帽反白之設計,據爭商標則係由「KINGTONY」外文組成,其中外「O」字雖有類似Ω之外觀,但其內亦有與六角螺絲帽反白相似之設計,故二商標圖樣相較,除前六字母皆為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KINGTO」以外,外文「O」內均有與六角螺絲帽反白相似之設計,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據爭商標之「KINGTONY」,其中TOYO、TONY分別為單一之文字而分別與KING分開配合使用,並非合併使用,兩者並無誤認之可能等等,非屬可採。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既已近似,則兩者之讀音或觀念是否近似,並未影響近似之判斷,故不予論究。至上訴人所舉其他利用「KING」為英文商標之字首獲准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以彼例此,執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類如前述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手動操作之扳手、起子、鉗、螺絲攻、剪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依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文義解釋已明白定義商標之圖樣並非商標之名稱,商標法之立論著重於使用之商標圖樣而非商標名稱。根據原判決所載附圖所示,據爭商標應為「KING及圖」,非原判決理由載認之「KINGTONY」,「KINGTONY」僅係商標名稱而非商標圖樣,是原審在認定時仍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前六字母皆為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為駁回理由,未能審究據爭商標之Ω圖並非英文字母O,即有疏漏,或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㈡本案應以「KINGTΩNY」與「KINGTOYO」比對,又二者分別均非連體字,可再認定「TΩNY」與「TOYO」不同,非屬近似。再由二者實品照片中亦可得知以普通具有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予普通所用注意,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KINGTOYO」外文組成,其中外文二「O」「O」字內並有類似六角螺絲帽反白之設計,據爭商標則係由「KINGTONY」外文組成,其中外「O」字雖有類似Ω之外觀,但其內亦有與六角螺絲帽反白相似之設計,故二商標圖樣相較,除前六字母皆為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KINGTO」以外,外文「O」內均有與六角螺絲帽反白相似之設計,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類如前述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手動操作之扳手、起子、鉗、螺絲攻、剪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稱妥適。上訴意旨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