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色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號被告 許祐禎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色龍」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色龍」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係為被告許祐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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