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一─ABU九○二二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又案件由犯罪地(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即行為地為「環河北路、市○○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交通事件自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