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三公里處,因超速行駛(限速九十公里,行車速度一0五公里)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裁決書誤繕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GY—八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亦確無上開駕駛小客車未攜帶駕駛執照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異議人在軍中服役,本件舉發顯係異議人遭他人冒名所致,從而,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相關規定,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自仍得依法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際,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攔停舉發之員警,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因舉發時間已時隔甚久,致無從確認本件異議人究否舉發當時之實際違規人等情節,業據證人 胡清輝 、 涂祝銘 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上開GY—八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屬 陳聖達 所有,並非本件異議人所有乙節,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表在卷可參;且證人陳聖達即GY—八七八七號小客車之所有人亦到庭稱:該部小客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購買後,均由伊本人使用,不認識異議人甲○○,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未將該車借異議人使用,平時該車均停於台北縣五股住處附近,該車並無失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之舉發單上「甲○○」之簽名,字跡與異議人當庭所寫本人姓名及異議狀、筆錄上簽名之字跡均有所不同,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其結果則係略以:「送鑑二張舉發通知單上甲○○名下指紋二枚(係同一手指),經以人工與所附甲○○指紋卡比對,及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均未發現有指紋相符者」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五二二0九號鑑驗書乙件在卷可稽。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結果以觀,本件舉發單正本上所載「甲○○」指印並非出自於異議人之手乙節,顯屬無疑。上開有利於異議人之合理懷疑既屬無從排除,前揭違規之小客車復非屬本件異議人所有而查無與本件異議人之合理關聯,則異議人辯稱:伊並非本件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又伊係遭他人「冒名」等語,自非屬無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概係以汽、機車之駕駛人即實際違規之行為人為其處罰之對象,此觀之上開條文內容即明。茲本案既存有異議人遭他人冒名之可能,本件舉發員警復無從確認異議人確屬舉發當日之實際違規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則本院自應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者乃另有他人」之推論;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究本件異議人究否本案之實際違規行為人,即率而分別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裁決書誤繕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難認允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由本院為異議人甲○○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