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二八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五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述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三)加年息百分之三‧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三)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一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付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付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該期止之本息,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迭催不理,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二八五;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五七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一件、電腦列印之繳息記錄二件及「富邦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間表」一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三千五百五十元(含裁判費二千七百五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值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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