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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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0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О八號
被告乙○○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0О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巷口前時,明知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屬夜間有雨,然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有甲○○站立在對向車道路旁,而甲○○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仍逕行穿越,迨乙○○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甲○○,並致甲○○受有腦震盪、右肢挫傷、疑似右大腦額頂葉處顱內蜘蛛膜囊腫之傷害,乙○○見狀即委託路人報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互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談話紀錄表二份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且被告騎乘機車遇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現場狀況觀之,被告復無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三○五五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供參,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疏未注意本件車禍路段即劃有分向限制線,仍逕自穿越道路,致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而受傷等情,此觀上開現場圖及鑑定意見書自明,復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現場談話紀錄表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此舉顯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檢察官黃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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