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係精神耗弱人,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後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三案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各判處罰金三千元、五千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見 官玉華 所有借由丁○○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七八九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在置物箱鑰匙孔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乃取下該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現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甲○○在基隆市○○街八十二之一號旁之騎樓處起出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自己所有之安全帽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含鑰匙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車輛失竊證明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贓證物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後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三案確定後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領有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個案為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衝動性高,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本身智力不佳,判斷力差,容易因為衝動或慾望而出現一些不適切的行為,因其智能之故而無法妥善控制其衝動而做出犯行,故推定個案犯案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基醫精字第○九三○○○六一八三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刑,然本件被告係因好玩,且為供己為代步工具才竊取本件車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其犯罪之情狀自非顯可憫恕,而無適用上開條文之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而一再犯下竊盜犯行,惡性甚重,且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審酌被告係重度智障者,因其對外界認知、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差而犯下本件犯行、其所竊財物尚微及其犯罪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