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一)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二)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經結算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其及其中之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付金額,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後,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積欠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其中消費款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利息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違約金及費用二千一百五十二元)未付。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之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之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列印之帳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四千一百七十元(內含裁判費三千九百七十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