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男四十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街右轉百三街,為警舉發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然當時 伊尚 在福二街、百三街口等紅燈之時即已有打右轉方向燈,伊待綠燈亮起右轉百三街之後,是等到右轉方向燈自動熄滅,員警在攔停伊之車輛之前即已攔停伊前面一輛車子,可能員警因此而未注意到伊確有使用方向燈,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街右轉百三街,為警舉發未使用方向燈,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再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王作榮 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和我的主管 陳致深 共同在案發路口執勤(當時我們站的地點是在百三街上,距離百三街、福二街口約三至五公尺),我和主管共同發現異議人由福二街右轉百三街,我和主管都發現異議人右轉過來都沒有顯示方向燈。」、「我和主管是第一輛先攔異議人的車,攔下來之後,異議人很大聲咆嘯說我們都不去查大案子,態度不好,在他爭執的時候,距離我們攔異議人的車約一、二分鐘之後,才又有一輛自小客車違規右轉,也被我們開單取締。」等語,證人王作榮並庭呈其取締第二輛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舉發單影本附卷可稽。再證人即共同舉發本件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主管陳致深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帶班由我和王作榮在福二街百三街口執勤,異議人是我們攔停的第一輛車,後來還有第二輛被攔停,異議人被我們第一輛攔停時,還有對我們咆嘯,他說警察只是取締小違規,大犯法沒有取締。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是路權優先推動的第一天,我們是按照我庭呈的工作細部執行計畫來進行取締的。」、「(問:異議人說他有打方向燈,是右轉之後右轉燈自己熄滅的?)我就是站在路口,他從福二街右轉過來時就是沒有打方向燈了。」等語;其之證詞與王作榮警員之證詞相符。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然既經舉發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王作榮、陳致深到庭證述如上,異議人之辯詞仍未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一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