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條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分,駕駛POI─七五六號重機車,在臺二線道路八七公里處,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未隨身攜帶駕照,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三、異議人則異議稱:其並未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分騎乘POI─七五六號重機車違規為警舉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非其簽名等語,聲請異議。
四、經查,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警員乙○○(現任職台北縣政府警衛隊)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違規人自己簽名的,年籍資料是駕駛人自己自述的,也沒有提出安全帽,我們當時是執行路檢,因為違規人車速很快,所以我們將違規人攔下來,而違規人的身高、體型、年紀因為事隔二年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們也有無線電查駕駛人的資料,當時並沒有通緝資料,我們當場就製單給違規人簽名。其不能確定違規人是異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舉發之警員並不能明確指認異議人即係違規之人,則系爭之違規人是否即係異議人誠有可疑。又查POI─七五六號重機車登記之車主為甲○○,並非異議人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傳喚證人即POI─七五六號重機車登記之車主甲○○結證:「POI─七五六機車九十年八月份是登記其名義,該機車九十年八月份是其兒子丁○○騎乘,他在國中畢業就開始上班,平時就騎乘該部機車上班。九十年八月份丁○○有上班。星期天如果有趕貨,他有時也會上班。該機車沒有失竊過,平時都是丁○○騎乘。該機車就是買給丁○○平時上班用的。」乙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詞,前開機車既未失竊,且平日皆係由車主甲○○之子丁○○騎乘,並非由異議人騎乘,足見系爭之違規人應係與丁○○有相當之關係,否則無從向丁○○借得前開機車騎乘,益見系爭之違規人是否即係異議人殊有疑問。再者,證人丁○○到庭證述:「POI─七五六機車平常是其在騎用,其從八十九年四月份買了到現在都是其在騎用。九十年八月份也是其在騎用。平常有借給他人使用,借給附近鄰居,其兄也有騎用,其兄只有騎去上班,其從九十三年一月多就沒有在騎用,是其兄在騎用。九十年八月份其在新文明鐵工廠上班,地址大約是在貢寮新港街。當時上班時間是星期一到星期六,有時禮拜天也有加班。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該機車何人在騎用,其想不起來。舉發通知單上面不是其簽名的。機車沒有遺失過。機車沒有借給異議人,異議人不可能違規。其與異議人在國小時候打籃球認識的,但不同屆,其知道他叫丙○○,但不知道他住那裡。其不知道異議人身分資料,也沒有無跟他要過。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點十分該機車有無借給他人使用,其想不出來,但該部機車確實也不曾借過異議人。本件不可能是異議人違規。」等節(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丁○○既未將前開POI─七五六機車借予異議人,從而,異議人自無騎乘該機車未隨身攜帶駕照遭警舉發違規之情事。姑不論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分騎乘系爭機車者為何人,然系爭重機車當時確非異議人駕駛,則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既非系爭重機車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顯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至本件究係何人違規,應由移送機關或舉發機關查明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